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391号原告章丽。被告吕峰来。
原告章丽为与被告吕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章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该借款于201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65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次借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6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500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其中365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万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500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其中34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万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吕峰来未作答辩。原告章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吕峰来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峰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3、2012年9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峰来向原告借款365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吕峰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8月起开始发生借款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万元的事实;于2012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另查明,36500元中包含2012年9月4日前的利息2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章丽与被告吕峰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峰来向原告章丽借款74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峰来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峰来归还原告章丽借款人民币34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吕峰来归还原告章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峰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峰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昕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施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