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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166号

胡富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富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166号罪犯胡富云,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富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9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0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富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富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胡富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富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