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以下简称福达煤矿)。组织机构代码:55823386-6,注册号:511722000009510。住所地:宣汉县凉风乡大城(四)村。法定代表人马朝东,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仁学,男,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建华,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与被上诉人向仁学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仁学于2002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向仁学在被告福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向仁学到被告福达煤矿上班时确被告知年龄偏大,不宜从事井下作业,原告向仁学提出离岗检查身体。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仁学被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4月8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3]宣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仁学于2012年12月24日诊断出的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向仁学的伤残等级作出“经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审小组集体评审认定,该同志因工(职业病)致残,符合《伤残鉴定标准》肆级”的结论。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仁学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5)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仁学起诉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福达煤矿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为原告向仁学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度受诉法院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941元。四川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96岁。原告向仁学在被告福达煤矿借支5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仁学要求解除与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向仁学在被告福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现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仁学职业病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原告向仁学因工(职业病)致残,符合《伤残鉴定标准》肆级”的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向仁学要求与被告福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肆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肆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肆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的规定,原告向仁学应享有7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11.3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福达煤矿应该向原告向仁学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其确定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每月的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仁学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月x2941元/月=61761元,伤残津贴:70月x2941元/月=2058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月x2941元/月=33233.3元,停工留薪金:12月x2941元/月=352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2941元/月×12月﹦35292元,共计37144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职业病鉴定、鉴定检查及伤残鉴定等花去费用1571.3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向仁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仁学在被告福达煤矿借支的50000元应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
一、解除原告向仁学与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支付原告向仁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71448.3元,扣减借支的50000元,实际还赔偿321448.3元;
三、驳回原告向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负担。宣判后,被告福达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向仁学与上诉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向向仁学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错误。向仁学系4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必须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相关待遇应按月支付。2、一审法院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35292元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的规定,一审中向仁学要求与福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向仁学与福达煤矿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计算向仁学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并无不当。福达煤矿主张双方必须保留劳动关系,向仁学相关待遇应按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仁学系4级伤残,原审法院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并无不当。福达煤矿主张原审法院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福达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福达煤矿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邓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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