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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33号

张步杨与陈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步杨,陈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33号

原告:张步杨,居民。

被告:陈鑫,居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147号。。

负责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步杨与被告陈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杨、被告陈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7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止审理,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案于2016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步杨诉称:2015年12月9日15时许,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曹新路与分沂入沭路交汇北路段,原告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轿车沿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沿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道路北侧路沿石内树木相撞的被告陈鑫驾驶的浙J×××××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造成树木受损、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61791元。被告陈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5353.70元。

被告陈鑫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5时许,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曹新路与分沂入沭路交汇北路段,原告张步杨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轿车沿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沿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道路北侧路沿石内树木相撞的被告陈鑫驾驶的浙J×××××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造成树木受损、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陈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步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步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5353.7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步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宗计3000元,证实车损61791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且部分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鑫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016年2月17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为45268元,支出重新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及重新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鑫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步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被告陈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步杨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鑫按责任70%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原告张步杨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告张步杨提交的评估结果发生变更,故重新评估费用由原告张步杨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合理分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张步杨的合理损失为:车损45268元、评估费300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已垫付),计50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步杨的车损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70%赔偿原告张步杨的车损43268元×70%=30287.60元。

三、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70%赔偿原告张步杨的评估费3000元×70%=2100元。

四、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张步杨负担8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已垫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陈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