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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1062号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062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旭东于2016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感情不和,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经常赌博并有家庭暴力,不尽义务不顾家,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甲无论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对方均不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感情不和,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经常赌博并有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旭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登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