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80号原告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某甲,男,汉族。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阴历九月初五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19日生育长女南某乙,1995年9月5日生育长子南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期间,被告三次提出让原告离开,无奈2009年10月15日,原告只好离家外出打工,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左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撤诉。然而,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告不得已再次外出打工。2015年3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并于2015年10月与一女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原、被告实无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只会给双方带来痛苦,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平房两套和承包地12.6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2015)左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4、左云县云兴镇南家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和原告离家时间。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10万元,并且不分割财产,本人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阴历九月初五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3年7月19日生育长女南某乙,1995年9月5日生育长子南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离家打工与被告分居。2013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15年3月30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5)左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左云县云兴镇南家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证据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产生矛盾,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珍
审 判 员 吴 海
人民陪审员 郑秀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