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业,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3年12月22日因其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17日因其犯盗窃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其涉嫌本案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2日16时许,在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西大街妇幼保健站道北,被告人杨平业趁无人之机将车主候某某停在道边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副驾驶侧手扣内黑色包盗走,包内有一把剪子、两把钳子(无法作价)。被告人杨平业发现包内没有现金,遂将黑包扔掉。2、2015年7月13日10时许,在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杨某某牙科诊所内,被告人杨平业趁人不备将顾客慕某某放在休息沙发上的黑色大挎包内一个烟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00元、两个身份证、一张农村合作医疗卡、一张牙科诊所修牙卡和超市会员卡。3、2015年9月29日11时许,在勃利县城西街天马纯棉制衣商店内,被告人杨平业趁人不备将顾客宋某某放在大厅缝纫机旁边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人民币5,000.00元。4、2015年12月4日9时许,在勃利县城西街邮局北侧胡同凤芝理疗店内,被告人杨平业趁人不备将顾客郭某某放在理疗店外屋空床上蓝兜内人民币6,200.00元、工资折、两个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综上,被告人杨平业盗窃作案四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2,6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5,229.00元及两个身份证、工资折等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其他赃款均被杨平业挥霍,其他赃物均被杨平业丢弃。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平业在勃利县元明街天龙浴池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平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平业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候某某、慕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杨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定被告人杨平业具有累犯、坦白情节,本院均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平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刑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平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平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平业多次盗窃,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平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平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 沿 涛
代理
审判员 冯海洋
代理
审判员乔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京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