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69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甲),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
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拘留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1993年1月8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乙信“全能神”邪教组织,传授他人,被上蔡县公安局以教唆、煽动从事邪教活动为由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即外出,无有音讯,与原告分居至今。同时查明,2008年,原、被告共同建楼房一栋上下八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另查明,经本院征询原告之子王某丙的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原���生活。原告的女儿王某乙已成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子女王某乙、王某丙户口本复印件,证人王某乙证人证言,上蔡县邵店镇石佛村委证明,上公(邵)决字(2012)第2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虽生育了一男一女,但二人不断生气,说明原、被告在婚��方面有一定的矛盾。2012年12月,被告张某乙因传播邪教被拘留出狱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分居已满二年,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丙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其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王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女儿现已成年,其跟谁生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甲)离婚。
二、其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代理
审判员 冯鹏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