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363号原告罗家琴,农民。原告兼原告罗家琴的法定代理人罗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华,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家虎,农民。原告毛艳秀,农民。被告李树朋(又名李树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竹永,农民。
原告罗家琴、罗菊、罗家虎、毛艳秀与被告李树朋、李竹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琴、罗菊、罗家虎、毛艳秀及原告罗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被告李树朋、李竹永及被告李树朋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家琴、罗菊、罗家虎、毛艳秀诉称,二被告与四原告系同村人,被告李树鹏系原告毛艳秀的幺叔。被告李树鹏以原告家的狗跑到其女儿家为由,在2015年12月13日二被告对四原告实施侵害。具体事实,在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罗菊与儿子罗家虎从牛井卖菜回到家,把大门关好后,母子俩将卖剩的菜堆放在院子墙边,原告罗菊听见有人用石头砸自家大门的声音,砸了好几下,砸的声音很大,罗菊就将大门打开出去看一下,罗菊出去大门口四周看了看,没看见人,正当罗菊自言自语的说“怪了,是什么人在砸我家大门”,话音刚落,被告李树鹏手里拿着一个石头从大门侧面的一条巷道里跳出来,二话没说打在罗菊头顶上一石头,接着又打在罗菊左头部一石头,罗菊当时血流满面,晕倒在地,此时原告罗家琴也从家里出来,也顺手用李树鹏使用的这个石头打给李树鹏头上一石头。当时原告罗家虎和毛艳秀也闻迅从家里出来,但没有动手。此时,村里的人在场的也有好几个了,同村人及时将双方劝开,并把李树鹏拉走。当同村人拉着李树鹏往家方向走出100多米远时,被告李竹勇手持一根木棒冲过来到原告家门口,打在原告罗家虎头上一棒棒,接着又打在原告罗家琴头上和左手上各一棒棒,紧接着被告李树鹏手持砖头又再次来到原告家门口,一砖头砸在原告毛艳秀头上,幸好旁人竭力劝阻,二被告才停手。原告一家四人均被打得头破血流,均至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家琴被诊断为:(1)左手第五指撕脱性骨折;(2)唇挫伤。罗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罗家虎被诊断为:(1)前额开放性损伤:(2)窦性心律不齐。毛艳秀被诊断为:前额开放性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四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至今为止,二被告未赔偿四原告分文经济损失。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四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以下经济损失:(一)原告罗家琴的医药费6136.09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79.02元/天×60天=4741.20元;护理费79.02元/天×30天=2370.6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二)罗菊的医药费8955.17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9.02元/天×30天=2370.60元;护理费79.02元/天×14天=1106.28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三)罗家虎的医药费3902.61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9.02元/天×30天=2370.60元;护理费79.02元/天×14天=1106.28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四)毛艳秀的医药费5216.1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9.02元/天×45天=3555.90元;护理费79.02元/天×14天=1106.28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437.7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树朋辩称,原告起诉状写的发生纠纷的时间正确,但原告说的李树朋用石头打原告家的大门不属实。事发当天李树朋和老伴赵某翠一起到李某梅家吃饭,李树朋进入李某梅家大门时看到一只狗,赵某翠朝前走,赵某翠叫李树朋将狗赶走,李树朋就将狗赶走了,狗跑回原告家里面以后,罗菊和罗家琴就从家里面走出来,来到李某梅家打骂李树朋并且一人抱着李树朋的一条腿,要将李树朋拉扯出李某梅家大门,同时叫罗家虎来帮忙,罗家虎从他家里面抬着锄头冲过来时,李树朋怕被挖所以才捡起地上的石头打着罗菊头上一石头,罗菊被打后才放开了李树朋,罗家虎也用锄头挖着李树朋的头部,李树朋跌倒在地以后,罗菊也一同跌倒在地,后就被村里面的小白狗拉开。李竹永是听到吵闹声以后才出来看的,李竹永看见罗家虎和罗家琴抬着锄头,自己父亲头部流血,李树朋告知是被罗家虎打了以后才到李某梅家拿了一根木棒出来,但李竹永在打罗家虎和罗家琴时并没有打着罗家虎和罗家琴,被他们用锄头挡掉了。李树朋见到罗家虎在打李竹永所以又捡起石头打罗家虎,但是没有打到罗家虎,而是打到毛艳秀,这时李某缘出来看见以后,就捡起石头打到罗家虎头上一石头。在原告的诉状中写的李树朋的伤是罗家琴打的不真实,罗家虎没有动手也不真实,毛艳秀没有动手是真实的。原告罗菊、毛艳秀的伤是李树朋造成的,李树朋也在公安的笔录中阐述得很清楚,罗家虎的伤是李某缘造成的,罗家琴是自己跌伤的。综合以上事实,李树朋认为罗菊和毛艳秀的医疗费,李树朋负有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罗家虎也打伤了李树朋,所以罗家虎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本案的引发是因为一只狗,先动手的是罗菊和罗家琴,所以罗菊和罗家琴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要减轻李树朋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是不正确的,因为罗菊、毛艳秀的伤是李树朋造成,直接侵害人是李树朋,赔偿人也是李树朋,李竹永没有打着人,四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连带赔偿也不适用本案的事实。罗家虎要求被告李树朋、李竹永承担他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为侵害人是李某缘,应当由李某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的损失计算用了两种标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三期鉴定,但是没有用三期鉴定的标准,而是临时变更为住院的天数,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相应产生的鉴定费也是不认可。罗家琴主张要求李树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李树朋根本就没有打着罗家琴,作为罗家琴的后续治疗费是因为出院当天牙齿折断以后到五官科进行了处理,所以才发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罗家琴举证的鉴定书和相应的住院证明证实,事发当天罗家琴的牙齿没有受损,当天的入院记录证实是下垂、擦伤,牙齿是完好的,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罗家琴的牙齿以前也折断过,同时也做过治疗,出院当天罗家琴的牙齿发生了折断与事发当天没有任何关联性,罗家琴的牙缺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产生的损失也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罗家琴的伤从在案证据是看不出来的,只有罗家琴的陈述,李树朋没有打着罗家琴,所以罗家琴的损失李树朋不应该承担。李树朋愿意在法律的范围内依法按过错责任来分担罗菊和毛艳秀的损失,罗菊和毛艳秀各主张500元交通费损失,我方认为过高,罗菊、毛艳秀各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中,包括三期鉴定费500元,由于原告否定了三期鉴定的结果,所以三期鉴定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对罗菊的损失我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罗菊一方承担40%。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以79.02元计算的标准我方没有意见,营养费50元一天过高,应该按照30元一天计算。
被告李竹永辩称,我没有损伤过四原告,我不承担四原告的任何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罗家琴提交的证据:1、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历复印件一组(××案首页、出院记录、外科××历、DR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各一份)、××人费用清单一份(其中门诊收费票据分别载明:2015年12月13日支付79.1元;2015年12月24日10时57分支付46.6元;2015年12月24日14时零9分支付90.9元,提交人陈述2015年12月24日产生的两笔费用是出院后到五官科看牙齿产生的费用;2016年1月19日支付96.9元;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合计支付5822.59元);2、鉴定书一份、发票二份(载明:伤情鉴定费、后期医疗用评估费共为1100.00元;三期评定费用为500.00元)。(二)原告罗菊提交的证据:1、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历复印件一组(××案首页、出院记录、外科××历、体温单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二份)、××人费用清单一份(其中门诊收费票据分别载明:2015年12月13日支付332.4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195.7元;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合计支付8277.02元);2、鉴定书一份、发票二份(载明:伤情鉴定费为500.00元;三期评定费用为500.00元);3、宾川力角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2015年12月27日罗菊支付150.05元)。(三)原告罗家虎提交的证据:1、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历复印件一组(××案首页、出院记录、耳鼻喉科××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各一份)、××人费用清单一份(其中门诊收费票据载明:2015年12月13日支付494.6元;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合计支付3408.01元);2、鉴定书一份、发票二份(载明:伤情鉴定费为500.00元;三期评定费用为500.00元)。(四)原告毛艳秀提交的证据:1、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历复印件一组(××案首页、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耳鼻喉科××历、体温单各一份)、××人清单一份(其中门诊收费票据分别载明:2015年12月13日支付494.6元;2016年1月10日支付605.9元;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合计支付3600.66元);2、鉴定书一份、发票二份(载明:伤情鉴定费为500.00元;三期评定费用为500.00元);3、宾川齐齐大药房的收据一份(载明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四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户主姓名为罗家虎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户主姓名为罗家琴的居民户口簿一本、居民身份证四份;2、残疾人证一本。经质证,二被告对毛艳秀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金额为605.9元的医疗费票据有意见,因治疗的情况没有相应的医院处方笺证明,对购药收据认为是属于其私自购药,没有相应的医院证明,认为住院证明证实了毛艳秀住院期间不需要人护理,本方对护理费不认可,毛艳秀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天数与客观情况不符。罗家虎的医院证明上证实不需要人护理,本方对护理费不认可。罗菊的营养期应当以七天计算。罗家琴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金额分别为46.6元和90.9元的两份发票是治疗牙齿的发票,本方不认可,金额为96.9元的发票,没有相应的处方,本方不认可,对牙齿的后续治疗费本方不认可。对于四原告提交的其它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李树朋、李竹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并出示了本院依四原告的申请向宾川县公安局力角派出所调取的下列证据:1、调卷函(回执)一份;2、鉴定书六份;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4、受案登记表一份;5、受案回执一份;6、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一份;7、宾川五洲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一份;8、接收证据清单二份;9、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五份;10、鉴定意见告知书五份;11、王某齐询问笔录二份、刘某丽询问笔录一份、李树朋询问笔录二份、李某缘询问笔录一份、李竹永询问笔录二份、王某军询问笔录一份、张某平询问笔录一份、环某武询问笔录一份、赵某翠询问笔录一份、罗某兰询问笔录一份、李某梅询问笔录一份、罗家琴询问笔录二份、罗菊询问笔录一份、毛艳秀询问笔录一份、罗家虎询问笔录二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十五份。经质证,四原告对李树朋、李某缘、李竹永、李某梅、赵某翠的询问笔录均有意见,认为李树朋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罗家虎用锄头打着受伤及打架的原因是罗家虎家的狗跑到女儿李某梅家产生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针对李竹永的笔录,一是李竹永说两家因为罗家虎家的狗跑到李某梅家吵,没有证据证实,二是李树朋受伤的原因仅仅是听李树朋自己陈述,陈述不客观,另外李竹永陈述的横扫木棒与其他证据不相符,实际上罗家虎、罗家琴的伤都是李竹永用木棒打的。对李某梅的笔录,当时李某梅不在场,其是架打完了才到场,李某梅是听李树朋陈述的其受伤原因,这是传来证据,不客观真实。对赵某翠的笔录,打架时赵某翠不在场,所以赵某翠陈述的打架原因是不客观真实的,但其它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其他的询问笔录均客观真实,请法庭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被告对六份鉴定书中李树朋、罗家虎、毛艳秀、罗菊的鉴定没有意见,但对罗家琴的鉴定书有意见,因为从医院提供的证明及鉴定书上没有说罗家琴牙齿受伤,2015年12月24日,是罗家琴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才查出来牙齿缺失,也就是说罗家琴的牙齿缺失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以检查牙齿缺失及安牙齿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故不认可罗家琴的伤情鉴定及后期医疗费。对二十份询问笔录的来源没有意见,但从二十份笔录来看,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是因为罗家虎家的狗跑到李某梅家的院子里,被告李树朋赶狗,罗菊听见赶狗后出来与李树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这从李树朋、李某梅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中可以证实。李树朋、罗菊、毛艳秀都是头部受伤,但罗家虎否认打着李树朋是不真实的,罗家琴自己陈述用石头打着李树朋与李树朋受伤的伤口不相吻合,因为李树朋的伤口是长形的,故罗家琴的陈述不真实,罗家琴是患有精神残疾的人,从法律来说患有精神残疾的人的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的。所以从李树朋的伤情来看,李树朋的伤情是罗家虎用锄头打伤的。罗菊与罗家琴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罗家琴的陈述都不真实。罗家虎的伤是李某缘打的,因为李某缘也证实了是他用石头打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定案的依据,相互矛盾的部分请法庭不予采信。对法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罗家琴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中载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57分支付46.6元、2015年12月24日14时零9分支付90.9元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据当事人所述系出院后到五官科看牙齿产生的费用,在案无有效证据印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载明:2016年1月19日支付96.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毛艳秀提交的载明:2016年1月10日支付605.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宾川齐齐大药房的收据,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且提交方均未提供相应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该几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罗家虎、罗家琴分别系原告罗菊之子、女,原告毛艳秀系罗家虎之妻,被告李树朋系被告李竹永之父。四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宾川县力角镇张家村委会曾家庄村村民,四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李树朋之女李某梅户相邻。两户曾因排水问题产生过纠纷。2015年12月13日,李某梅户请工拆房,下午3时许,李树朋准备到李某梅家就餐,当李树朋到李某梅家门处时,李树朋看见一条狗并进行追赶,罗菊、罗家琴听到自家大门的响声后,相继从家中出来与李树朋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纠纷中,罗菊、罗家琴喊罗家虎到了现场,后罗家虎便持锄头到了纠纷现场与对方发生争吵,毛艳秀也跟随罗家虎到了现场,到现场后,毛艳秀抱住罗家虎不让其参与打架;李树朋用砖头打伤罗菊,罗家琴用石头击打李树朋;李树朋受伤。当村民见状后便来劝阻,李树朋被拉离纠纷现场。在吵打中,罗家琴又回家中拿了锄头到现场,李竹永及李树朋之孙子李某缘(又名小宝龙)闻迅后也来到纠纷现场与罗家虎及家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竹永手持一根木棒打了罗家虎、罗家琴,李某缘用砖头打了罗家虎。吵打中,罗家琴、罗家虎均受伤。李树朋被拉离纠纷现场后,不久,其又手持砖头到了纠纷现场欲打罗家虎,但未打中罗家虎而打中了毛艳秀,致毛艳秀受伤。后经旁人劝阻,二被告及家人回到了李某梅家,并关上了大门,随后,罗家琴又去用锄头挖李某梅家的大门。当天,经罗家虎报警,宾川县公安局力角派出所工作人员到了现场,双方最终平息了纠纷。原告罗家琴、罗菊、罗家虎、毛艳秀受伤后,均于当日由宾川县力角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共同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50.05元,宾川力角镇卫生院就该笔费用以西约费、材料费等名目向原告罗菊出具了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经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罗家琴的伤为:左手第五指撕脱性骨折、唇挫伤;原告罗菊的伤为:脑震荡伤、头皮裂伤;原告罗家虎的伤为:前额开放性损伤、窦性心律不齐;原告毛艳秀的伤为:前额开放性损伤。经治疗,原告罗家琴于2015年12月24日好转出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9.10元、住院医疗费5822.59元;原告罗菊于2015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32.40元、住院医疗费8277.02元;原告罗家虎、毛艳秀均于2015年12月27日治愈出院,罗家虎支付门诊医疗费494.60元、住院医疗费3408.01元,毛艳秀支付门诊医疗费494.60元、住院医疗费3600.66元;原告罗家琴、罗菊住院期间分别有一人护理。罗家琴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08时55分,出院时情况:下唇擦伤伤痕已全部结痂,鼻口未见异常等。原告罗家琴出院时医嘱:1、3、6月复查;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避免重体力劳动;2、如有患指疼痛、头痛、头晕等不适随诊。原告罗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避免重体力劳动;2、如有疼痛、头晕等不适随诊。罗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2日到宾川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95.70元。原告罗家琴、罗菊、罗家虎、毛艳秀的伤经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经罗家琴委托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宾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罗家琴于2015年12月13日因外伤致:1、左手第5掌骨撕脱性骨折;2、?2牙折断并拔除。后期需门诊复查、复查DR片、药物促掌骨骨痂生长、安装义齿、止痛、康复等对症。罗家琴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宾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罗家琴三期评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经罗家琴委托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宾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罗菊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经罗家虎委托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宾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罗家虎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经罗家虎委托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毛艳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宾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毛艳秀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因鉴定,罗家琴支付伤情鉴定费、后期医疗用评估费1100.00元、三期评定费500.00元;罗菊支付伤情鉴定费500.00元、三期评定费500.00元;罗家虎支付伤情鉴定费500.00元、三期评定费500.00元;毛艳秀支付伤情鉴定费500.00元、三期评定费5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向罗家虎释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征询罗家虎是否要求李某缘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罗家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李某缘承担责任。被告李树朋明确原告罗菊、罗家琴、毛艳秀的伤与李树朋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三人的损失,李树朋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但罗菊、罗家琴存在过错,该两人各应承担40%的责任;四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均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罗家琴、罗菊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针对罗菊提交的宾川力角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所载的费用150.05元,在四原告中各分担四分之一。四原告的居住地至四原告就医的医院所在地的公交车站,日常的交通费每人需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罗菊、罗家琴听到自家大门的响声后,出门与被告李树朋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纠纷中,被告李树朋用砖头致伤罗菊,故被告李树朋对原告罗菊的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树朋与原告罗家琴发生拉扯后,被告李竹永用木棒打罗家琴,原告罗家琴在纠纷中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罗家琴的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本案中不能区分出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应对罗家琴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罗家虎受伤,被告李竹永用木棒打罗家虎、案外人李某缘也用砖头打罗家虎,李竹永及李某缘实施的伤害行为与罗家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中不能区分出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故原告罗家虎的损失,依法应由李竹永及李某缘平均承担,但因本案中,罗家虎明确不要求李某缘承担责任,故被告李竹永只应承担其与李某缘应共同承担的损失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李树朋用砖头致伤原告毛艳秀,被告李树朋依法应对毛艳秀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罗菊、罗家琴在与被告李树朋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妥善处理,而是与李树朋发生拉扯,并喊罗家虎到了现场争吵加剧纠纷,且罗家琴用石头击打李树朋,后又采取持锄头到纠纷现场,使纠纷加剧的行为及实施挖门的行为,其未自动平息纠纷,故原告罗菊、罗家琴对本人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家虎在知晓纠纷发生后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平息纠纷,而是持锄头到现场争吵加剧纠纷,故原告罗家虎对本人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李竹永及另一行为人李某缘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毛艳秀不存在相应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李树朋全部承担。故原告罗菊、罗家琴、毛艳秀要求被告李树朋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罗家琴、罗家虎要求被告李竹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罗家琴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李树朋、李竹永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家琴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罗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李树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罗家虎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李竹永承担70%中的二分之一(即70%中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家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被告李竹永提出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与在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就四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分别予以确定。原告罗家琴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为5901.69元,对罗家琴出院后产生的金额分别为46.60元、90.90元、96.9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所载的三笔医疗费,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主张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依法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罗家琴实际住院11天的客观实际,对罗家琴的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进行确定,即为79.02元/天×11天=869.22元,对其主张的超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罗家琴并未举证证实出院后其有误工的事实存在或有误工的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法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关于患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罗家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罗家琴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或必然产生,故不予支持。罗家琴的护理费应为79.02元/天×11天=869.22元;4、营养费,依法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罗家琴未提交医院关于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结合被告提出的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算,计算住院的实际天数的意见,确定罗家琴的营养费为30元/天×11天=3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00元;6、鉴定费1600.00元;7、交通费,根据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四原告入院住院的共同支出,罗家琴未能另行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罗家琴因就医后出院、鉴定而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陈述的日常的交通费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0元。就罗家琴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结合医嘱罗家琴出院后需进行复查,罗家琴依法可主张相应的后续治疗费,但结合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后期治疗费8000元包括门诊复查、复查DR片、药物促掌骨骨痂生长、安装义齿、止痛、康复等对症的费用,因罗家琴的××历出院记录载明的鼻口未见异常,罗家琴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安装义齿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从鉴定意见不能明确划分出安装义齿及其它的各项费用所需金额,故本案中本院对罗家琴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对与本案有关的后续医疗费,罗家琴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确定的罗家琴的损失共计为10770.13元,由被告李树朋、李竹永共同承担70%,即为7539.09元。原告罗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定为8805.12元,针对罗菊提交的宾川力角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所载金额为150.05元,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四原告就医的共同交通费的意见,该笔费用不应计算为罗菊的医疗费,而应确定为四原告的共同交通费;2、误工费的确定标准、确定方式、确定理由与原告罗家琴的一致,原告罗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4天,误工费为79.02元/天×14天=1106.28元,对其主张的超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罗菊并未举证证实出院后其有误工的事实存在或有误工的损失,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双方无争议,确认为79.02元/天×14天=1106.28元;4、营养费的确定理由、标准与罗家琴的一致,计算住院期间,即为30元/天×14天=4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00元;6、鉴定费1000.00元;7、交通费的确定标准与罗家琴的一致,为100.00元。以上确定的罗菊的损失共计为13937.68元,由被告李树朋承担80%,即为11150.14元。原告罗家虎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902.61元;2、误工费的确定标准、确定方式、确定理由与原告罗家琴的一致,原告罗家虎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4天,误工费为79.02元/天×14天=1106.28元,对其主张的超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罗家虎并未举证证实出院后其有误工的事实存在或有误工的损失,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以原告罗家虎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7日进行确定,即护理费为79.02元/天×7天=553.14元,对其主张的超过7日的护理费,因罗家虎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或必然产生,故不予支持;4、营养费的确定理由、标准与罗家琴的一致,计算住院期间,即为30元/天×14天=4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00元;6、鉴定费1000.00元;7、交通费的确定标准与罗家琴的一致,为100.00元。以上确定的罗家虎的损失共计为8482.03元,由被告李竹永承担70%中的50%,即为2968.71元。原告毛艳秀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为4095.26元,对毛艳秀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支付金额为605.90元的门诊收据票据所载的医疗费及宾川齐齐大药房的收据所载明的购药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两笔费用均不予确认;2、误工费的确定标准、确定方式、确定理由与原告罗家琴的一致,原告毛艳秀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4天,误工费为79.02元/天×14天=1106.28元,对其主张的超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毛艳秀并未举证证实出院后其有误工的事实存在或有误工的损失,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以原告毛艳秀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7日进行确定,即护理费为79.02元/天×7天=553.14元,对其主张的超过7日的护理费,因毛艳秀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或必然产生,故不予支持;4、营养费的确定理由、标准与罗家琴的一致,确定毛艳秀的营养费为30元/天×14天=4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00元;6、鉴定费1000.00元;7、交通费的确定标准与罗家琴的一致,为100.00元。以上确定的毛艳秀的损失共计为8674.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树朋、李竹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家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539.09元;
二、由被告李树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150.14元;
三、由被告李树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艳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674.68元;
四、由被告李竹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家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968.71元;
五、驳回原告罗家琴、罗菊、罗家虎、毛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原告罗家琴、罗菊、罗家虎、毛艳秀承担173.00元,被告李树朋承担100.00元,被告李竹永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进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晓娟陈静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