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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93号

刘广东与苏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苏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郭永琢,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立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苏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不足部分保留另诉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1104260)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8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上述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3.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息,若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法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4.《借款协议》有三份附件,附件一为借款人还款说明书一份,附件二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或柜台汇款凭证,附件三为冠群公司出具服务费发票或收据。附件与《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编号为1104260)后,需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9,900.00元、信访咨询费100.00元,并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中汇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来院。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系按照月利1%计算,被告已向其还款2,800.00元。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10,000.00元需以冠群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且该发票或收据为《借款协议》的附件,属原告可掌握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10,000.00元,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可提供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按照20,0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原告的自认,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1%,故以20,000.00元本金计算12个月的本息合计金额应为22,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还款2,800.00元,故被告还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600.00元。3.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800.00元,未按双方约定如期足额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本次诉请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立伟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及利息19,600.0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210.00元,由被告苏立伟负担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楠

代理

审判员 亢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庆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