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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刑初28号

付海贤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付海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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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海贤,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付海贤与路某某、徐某某二人因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黎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将自己位于西仵村的粘空砖厂抵押给路、徐二人以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隐瞒上述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黎城县西仵村粘空砖厂彩釉瓦厂区、办公区房屋转让合同》,骗取刘某某合同款27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转让合同、收据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海贤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海贤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海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付海贤与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投资建成了黎城西仵粘空砖厂。2012年路某某、徐某某二人因与被告人付海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本院判令被告人付海贤向路某某归还借款225986元,徐某某借款608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付海贤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路某某、徐某某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2013年5月2日双方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人付海贤将自己位于西仵村粘空砖厂的财产折抵给路某某、徐某某二人以偿还全部借款。二人将财产处置后,按各自借款比例自行分配。双方履行了交付手续。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隐瞒上述事实,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黎城县西仵村粘空砖厂彩釉瓦厂区、办公区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人付海贤将自己的粘空砖厂彩釉瓦厂区及办公区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先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刘某某代替他偿还了村委的欠款90200元、马某某29800元、张某某10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款。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付海贤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的情况;4、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被告人付海贤无犯罪前科的记录;5、《黎城县西仵村粘空砖厂彩釉瓦厂区、办公区房屋转让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人付海贤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的内容;6、收款条,可以证明被告人付海贤收到被害人刘某某支付的27万元合同款的情况;7、本院的(2015)黎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证明2013年5月2日路某某、徐某某二人与被告人付海贤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8、土地变更申请和土地租赁协议书,可以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付海贤与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委会终止了原土地租赁合同,5月18日刘某某与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委会依据被告人付海贤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9、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1年被告人付海贤向其借款18万元用于砖厂生产,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他并未还款,其便把他起诉到了本院,判决后他没有还钱,2013年5月其与他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他把砖厂的财产折抵给了其和徐某某,其便把砖厂的所有房间都换了锁,还专门派人看守,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说欠西仵村委的钱,西仵村委让他把砖厂卖了还钱,要不然就推平砖厂,其明确告诉他砖厂是其的不能卖。6月份的一天,他告诉其说把砖厂卖了,其和徐某某就找西仵村委、刘某某等人理论,第二天其和徐某某就向本院起诉了他和刘某某,后法院判决他和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他卖砖厂时先没有向其和徐某某讲,后来才知道他收了刘某某的5万元定金;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可���证明2015年的六七年前,被告人付海贤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砖厂生产,他还给其写下了欠条和还款协议,后来他给了其两个月利息就不还钱了,2012年其便把他起诉到了本院,判决后他没有还钱,2013年5月其与他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他把砖厂的财产折抵给了其和路某某。2015年5月份的时候,他说想把砖厂卖掉还款,由于他只答应还两人10万元左右,所以就没有答应他卖厂,他说那就不卖了。6月份的一天,他告诉路某某说把砖厂以27万元的价格卖了,其和路某某就找刘某某告诉他砖厂的财产根据法院的和解协议已不属于他了,由于当时刘某某和他已经签订了合同,并将款项付清,第二天其和路某某就向本院起诉了他和刘某某,后法院判决他和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担任西仵村村委主任。由于被告人付海贤的砖厂已经六七年没有向村委交纳土地使用费了,再加上以前的欠款共欠村委9万多元。2014年村干部找他说欠款的事情,他说资金困难无法生产,提出要和村委合作,村委不同意让他自己找人合作。2015年他和刘某某联系合作了,他们谈好后让其作为中间人,后他向村委提出将砖厂的土地使用面积由17亩变更为8亩,变更去掉的土地其中有6亩是砖厂厂房占用的土地,他的8亩土地由于欠其他人的钱,已被其他人占用。他与刘某某签合同前其问他砖厂与他人是否有纠纷,他说没有,事后路某某找到村委其才知道砖厂的财产早已通过法院抵押给了他人。刘某某代替他偿还了村委的欠款90200元;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人付海贤系同村村民。被告人付海贤向其借款13万元用于砖厂生产,后他一直不归还借款,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听说他把砖厂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了他5万元钱,其就找他要钱,他说刘某某没有给清他钱。6月11日那天,其和张某某(由于其担保,张某某借给了他10万元钱未归还)一起去找他要钱,他让刘某某代他向其还了29800元,张某某10万元,其和张某某给他写了收条,后他又给刘某某写了129800元的收条。6月11日其和张某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与他谈还款时,他没有说过砖厂的财产是路某某等人的事;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人付海贤系同村村民。2007年由马某某担保,其向被告人付海贤借款10万元(连利息为17万元)用于砖厂生产,后他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11日那天,马某某告诉其说他把砖厂卖给了刘某某,他就让其和马某某去刘某某的办公室,刘某某代他向其还了10万元(还欠利息7万元,后谈成归还3万元,这样还欠3万元未还),马某某29800元,其和马某某���他写了收条,后他又给刘某某写了129800元的收条;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担任西仵村支部书记。2015年初其找被告人付海贤让他清理欠村上的款,他说正在引资保证3个月引来资金就偿还欠款,到了5月份他说和刘某某商议好了,把砖厂的房屋卖给刘某某了,要求变更和村委签订的原来土地使用权,变更成他占地8亩,刘某某占地6亩,具体他们买卖的内容其没有看过,是村委主任孙某某参与的。后来其就重新变更了砖厂的土地使用权,让刘某某占地6亩,他保留8亩,并分别和他们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后来他说只想把欠的土地使用费清了,保留和村委的往来账目,其没有答应他,到了月底他还没有来清理欠款,其就让他把合同交回来。到了6月25日上午,他说和刘某某协商好了,当天刘某某把被告人欠村里的款和自己的承包费都交了。当时他没有向其说过砖厂财产已经抵押给路某某的事;1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5月7-8号,被告人付海贤提出和其合作,其出资金150万元,他出场地和技术,后来他说原来和刘某某合作了,刘某某付了5万元定金,现在不想和他合作了,他打算退给刘某某钱和其合作,其说顾不上,就没有和他再联系;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担任西仵村村干部。2015年5月份,其在参与丈量被告人付海贤的砖厂土地时,他没有说过已将砖厂的财产抵押给路某某的事;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担任西仵村村干部。2015年5月份,其在参与丈量被告人付海贤的砖厂土地时,他没有说过已将砖厂的财产抵押给路某某的事;1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1)2015年11月23日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付海贤以卖房子为由��将砖厂的办公区及所涉土地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当场付了5万元定金,余款22万元他答应将土地使用权转到其名下后付清。6月11日,经他同意由其付给马某某29800元、张某某10万元,6月25日付给西仵村委会90200元土地租赁费,代替他偿还了所欠的22万元债务。就在其付清房款拿上大门钥匙的当天下午,路某某、徐某某在他的带领下一起来到其家,二人说其购买他的厂房早在2013年5月2日已经因债务纠纷抵押给了二人,并向其出示了本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财产清单。他没有将厂房抵押的事告诉过其;(2)2015年12月9日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西仵村支书王某甲让其到村委交租地钱,被告人付海贤也在现场,他才说砖厂的房屋因欠路某某的钱已经抵押给人家了,继续执行合同担心法院找他麻烦,他同意还给其钱不执行合同,他又说没有钱,支书说租地协议都签了,谁出钱和谁履行合同,他说让其把钱交了,随后和路某某去协商解决,这样其才替他把欠村委的钱还了。在合同签订以前,他说与其他人没有纠纷其才和他签了合同;(3)2016年3月3日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其与被告人付海贤签订转让合同后,其就让他去和村委商议砖厂土地转让的事。5月18日上午村干部通知其去砖厂量地,下午与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6月25日上午,他没有明确说将砖厂的房屋抵押给路某某,只是说欠别人的钱,具体是谁和欠款数额都没有说,也没有说过法院打官司的事,下午路某某来找其才知道他把砖厂的财产早已抵押给了路某某。1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5年11月30日的供述,可以证明2014年西仵村委向其要砖厂的占地费和往来共计90200元欠款。2015年2月,���支书王某甲找其要欠款,其说想和村集体合作,村集体不同意,后来村长孙某某说帮忙给其找个合作的人,这样其就和刘某某联系上合作的事,开始双方商议他负责投资,其负责销售,利润四六或三七分,其占小头,但他提出要把厂房买下来投资才保险,其就和他签订了卖厂房的协议,他先付了5万元定金,后他又和村里签了砖厂部分土地(6亩)的使用合同,剩余22万元合同款其计划先给村里5万元,再找路某某商议一下付给他10万元,结果路某某不同意,其就告诉刘某某说合作不成了,其就答应把定金退给他。6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听说刘某某不和其合作了,想让张某某来合作,结果马某某和张某某说保证买厂没问题,刘某某又同意合作了,当时马某某和张某某让其归还他们的欠款,于是刘某某就替其还了129800元,剩余的90200元替其还了村上的债务。其在与刘某某签���作协议前没有向他说过砖厂的财产已经抵押给路某某的事;(2)2015年12月1日的供述,可以证明其与刘某某签合作协议前没有向他说过砖厂的财产已经抵押给路某某的事,签完协议后才告诉他砖厂的财产已属于路某某,事后刘某某才知道;(3)2016年1月13日的供述,可以证明其从来没有明确向刘某某说过砖厂的财产已经抵押给路某某的事,签完协议后其告诉他剩余的22万元不要急给,砖厂有点小麻烦,等要钱时再给,在刘某某帮其偿还债务时也没有将真实情况告诉他;(4)2016年3月12日的供述,可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去砖厂量地,下午其就和村委签定了土地转让合同,当时其没有向刘某某说过砖厂的财产已经抵押给路某某的事,签完协议后其感觉不对才将实情告诉了刘某某,其答应去找路某某做工作,看他��多少钱能缓开这事情,如果说不通,千万不可按合同给其钱。结果没有说通,回来就告诉了刘某某,并且还给支书王某甲打电话说砖厂的财物法院已经转让给路某某等人所有的事,其计划卖了砖厂给路某某一部分钱,路某某不同意,其就不敢往下进行合同了,王某甲听说后让其把合同交回,后来其就把合同交给了王某甲。被告人付海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与他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27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为了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海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付海贤的违法所得27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杨旭东审���员赵丽平

人民陪审员 程    向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慧    慧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