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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411号

黄发源与钟素梅、朱育芙、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发源,钟素梅,朱育芙,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411号原告黄发源,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钟素梅,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朱育芙,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素梅,经理。

原告黄发源与被告钟素梅、朱育芙、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钟素梅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每季结算一次。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行为进行了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钟素梅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素梅素有借贷业务往来。2014年4月8日,原告在已支借给被告钟素梅100000元的基础上追加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钟素梅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8日,被告钟素梅对该借条进行了更换,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0‰。2015年3月30日,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对被告钟素梅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钟素梅、朱育芙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素梅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钟素梅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素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育芙系被告钟素梅丈夫,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育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素梅、朱育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发源归还借款本金计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钟素梅、朱育芙、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学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