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393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平),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原告准备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经朋友介绍,由被告韩某娃承包建造,双方约定以原告负责给钱、被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同时因原告家中原有60000块砖,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该60000块砖直接卖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7400元,待房屋建造完毕后双方结算时直接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每次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工程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的现金数额。2015年9月28号房屋完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按照每平方米420元的工程造价减去原告提供的砖款共计174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由于自己疏忽没有完全扣除17400元砖款,仅仅扣除了240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15000元。
被告韩某娃辩称,原告陈述给我的60000块砖是事实,价格当时约定的是17400元。2015年建房过程中,因回临潼家里收麦子,连同给我当时结算的工资20000元,总共给原告打了35000元的收条,其中包含砖款15000元。后经算账,我又给原告补了2400元的砖款。我给原告付清了砖款,共计17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经人介绍,被告给原告建造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建房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造价420元。因原告有机砖60000块,双方约定被告应优先使用该机砖,折价17400元。施工中用多少算多少,如不够用被告再自行购买,如有剩余留给原告。之后被告开始施工,截止夏收停工前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工人需回家进行夏收,经双方核算,原告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勃勃人民币叁万伍仟元。2015年5月27号,韩某平。夏收后被告继续为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元,又分四次向被告指定的刘锋支付贴瓷砖工钱10500元。2015年9月28日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5500元。除原告已付工程款外尚欠被告工程款27400元,被告下欠原告砖款2400元。原、被告互负债务相抵顶后,当日原告再支付被告25000元,双方建房施工合同履行清结。同年10月5日原告要求韩某平就结算时其支付的25000元补写收条一张,被告依原告的要求补写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5年9月28号,韩某平。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款15000元。
被告抗辩称2015年5月27日夏收前给被告出据的35000元收条时,原告实际支付了20000元,其中15000元是其应支付原告的砖款,因此才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收条。并申请证人张金彦出庭作证。张金彦证明其为被告工地做饭及负责财务管理事宜,给付该笔工程款及结算时其在现场,被告只收到20000元现金并当即将钱给付工人。审理中,原、被告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履行建房合同中,被告出具的2015年5月27日35000元工程款收条,是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了35000元,还是被告抗辩的在抵扣原告15000元砖款后,实付20000元。由于原、被告建房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工程完毕时双方对应支付对方的工程款及应抵扣的砖款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支付完毕,且最后的结算也包含了应抵扣的部分砖款。现原告主张未抵扣完砖款,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2015年5月27日付款情况及结算时的情况,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主张。结合原、被告履行合同中有被告应付的砖款是抵扣而非支付现金的事实及工程最后结算时还有抵扣砖款的协商情况,应认定被告履行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小娟
代理
审判员 张莎莉
人民陪审员 王新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