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09号罪犯杨二威,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曾于2008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9日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2012)驿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二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592元。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宣判后,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二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二威于2011年11月8日晚,伙同他人在迎春电子游戏厅内因口角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重伤;2012年5月中旬,该犯在驿城区嘉禾快捷酒店、翡翠国际楼下向他人出售毒品。系主犯。该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二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二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