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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125号

赖红君与唐伟晋,王敏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红君,王敏权,唐伟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25号原告赖红君,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权,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曾念庆,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晋,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王敏权。委托代理人曾念庆,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红君与被告王敏权、唐伟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红君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王敏权作为唐伟晋的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车位(XX车位XX号,建筑面积755.3平方米)以9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二被告,并随即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当时原告鉴于与被告王敏权亲密的朋友关系以及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情况,并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也未立即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最近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房屋购房款时二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也不会支付该笔购房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75000元,并以9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敏权、唐伟晋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并不是真实交易,是为了办理产权过户,该车位实际出资人是王敏权,原告并未出资,不是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支付房款;原、被告的关系并不亲密,之所以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就是因为不是真实交易无需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青青于2008年3月20日与重庆市万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巨龙公司将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小区XX幢X-X、-X层X-XX以总价3000000元出售给刘青青。巨龙公司还向渝北区房管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客户刘青青、王敏权于2002年12月用6000000元工程抵款购买我公司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栋X层(X栋X层)房屋。巨龙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是刘青青、王敏权,购房X幢X层,金额600万元。上述房屋中的第三楼登记在王敏权、唐伟晋名下。2008年8月22日,以刘青青为甲方、赖红君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赖红君购得渝北区龙XX道XX大道XX号XX小区X幢X号房屋及X层车位。该房屋随即登记在赖红君名下。2011年3月11日,赖红君与王敏权、唐伟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王敏权作为唐伟晋的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分别将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X号房屋,价格7821000元,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层房屋(XX车位1-13),价格975000元,转让给王敏权和唐伟晋,并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了相应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合同上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信息查询资料、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举示的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行政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赖红君与王敏权、唐伟晋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赖红君与王敏权、唐伟晋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赖红君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王敏权、唐伟晋,王敏权、唐伟晋支付价款975000元,上述约定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案涉房屋登记资料记载,赖红君作为案涉房屋出卖人与王敏权、唐伟晋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系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有权处理案涉房屋。王敏权、唐伟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首先,巨龙公司出具的《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虽然载明客户名称为刘青青、王敏权,但该发票所指向的房屋包括案涉房屋(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X号)以及其他房屋(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X层),以上房屋分属不同的权利人,其中案涉房屋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层和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层登记在刘青青名下,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层登记在王敏权、唐伟晋名下。该发票虽未分别载明各权利人的具体购房款金额,但各权利人应支付的购房款金额可以从各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得以确定,故不能因为该发票未区分各权利人的具体购房款金额而认定王敏权系案涉房屋的出资人或实际权利人。其次,巨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仅说明6000000元购房款系以工程抵款,并未说明该6000000元系唐孝宏(唐伟晋之父)以工程抵款,不能证明王敏权所称案涉房屋系唐孝宏以工程的款的方式从巨龙公司购得,也不能证明王敏权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再次,王敏权、唐伟晋举示的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与案涉房屋的买卖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敏权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最后,关于刘青青、赖红君的购房问题,本案中,王敏权、唐伟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青青与巨龙房地产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赖红君与刘青青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刘青青、赖红君是否支付购房款以及如何支付购房款,属于上述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针对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属于合同的履行期限条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或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故赖红君已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在王敏权、唐伟晋名下,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王敏权、唐伟晋作为购房人,应当向赖红君支付相应的房价款975000元,并从赖红君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向赖红君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敏权、唐伟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赖红君支付购房款975000元,并以9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赖红君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王敏权、唐伟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