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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149号

王帮琼、易海与杨锡君、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帮琼,易海,林文,杨锡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49号原告王帮琼,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易海,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帮琼(系易海之妻),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林文,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锡君,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王帮琼、易海与被告林文、杨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斌、钟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琼及原告易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帮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杨锡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在《重庆日报》上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帮琼、易海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菜市场经营猪肉生意。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承包了重庆市某专科学校三食堂。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肉,被告多次欠原告货款,共计259079元。后被告将所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后来被告没有在经营食堂,且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90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杨锡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帮琼、易海系夫妻关系,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菜市场共同经营猪肉生意。被告林文、杨锡君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经营重庆市某科学校三食堂。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多次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来,被告将所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金额共计259079元。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林文与杨锡君结婚证复印件、杨锡均身份证复印件、林文户籍页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帮琼、易海与被告林文、杨锡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约有效。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文、杨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帮琼、易海借款259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保全费18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01元(原告王帮琼已预交7601元),由被告林文、杨锡君负担。此款限被告林文、杨锡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帮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淇

人民陪审员 冯 斌

人民陪审员 钟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守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