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45号
原告:宛敏兰,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东兵,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孙清洁,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夏泽洪,居民,(系孙清洁之侄女婿)。
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敏兰诉被告孙东兵、孙清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应宛敏兰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依法由
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敏兰的委托代理人洪晓峰,被告孙东兵,被告孙清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泽洪、卜银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敏兰诉称:宛敏兰与孙东兵、孙清洁均系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明堂村民组农民。2015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宛敏兰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在争吵,便出门站在自家门前观看,后见孙清洁持刀追赶孙东兵,孙东兵慌忙夺路而逃,孙东兵在奔跑过程中不慎将宛敏兰撞倒,致宛敏兰身体受伤。宛敏兰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瑞德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5889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区骨折。纠纷发生后,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孙东兵、孙清洁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54元、误工费12065.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31.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940.26元。本案诉讼费由孙东兵、孙清洁承担。宛敏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宛敏兰身份证1份,证明宛敏兰的身份情况;
二、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6日8时30分和同日9时11分始,分别对证人张某、韩某两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孙东兵与孙清洁因补偿款事发生争执,孙清洁被别人拉回家里,后孙清洁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到孙东兵处,开始孙东兵不知道,后孙东兵发现孙清洁拿刀对他样着,孙东兵怕就跑就撞倒了宛敏兰,撞倒地点在宛敏兰门口。张某、韩某分别在该二份笔录上签字。证明孙东兵、孙清洁撞伤宛敏兰的事实及派出所进行调处的经过;
三、庐江县瑞德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组及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宛敏兰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药费情况;
四、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宛敏兰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事实。本院对宛敏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核实,且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孙东兵辩称:1.事发当天,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明堂村民组组长孙金银招呼本村民组每家每户派一个人去孙清洁家讨要土地承包费,孙东兵系该组村民就参与了,但孙清洁因故一直拒绝给付,孙金银就带头拉孙清洁的塑料大棚,孙清洁的儿子看到后遂与孙金银打起来了,后被拉开。孙清洁开始不在家,后从外面回来,见孙东兵讲了几句公道话而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从其家中拿了一把刀对着孙东兵做出要砍的样子,孙东兵见孙清洁手中有刀便跑,孙清洁在后面追赶,孙东兵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撞到了宛敏兰,当时宛敏兰站在其家门口的路边观望,具体孙清洁手中拿的是什么刀未看清。2.对宛敏兰起诉状陈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无异议,但孙东兵与孙清洁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孙清洁承包了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明堂村民组的部分土地10年整,其未按规定缴纳承包费。3.事发后,孙东兵垫付宛敏兰医疗费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孙东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于2015年10月8日9时30分始,对孙东兵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孙东兵与孙清洁因补偿款事发生争执,后孙清洁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到孙东兵处,开始孙东兵不知道,后孙东兵发现孙清洁拿刀对他样着,孙东兵怕就跑并撞倒了宛敏兰,撞倒地点在宛敏兰门口。孙东兵在该笔录上签字。证明孙东兵、孙清洁撞伤宛敏兰的事实及派出所进行调处的经过;本院对孙东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且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孙清洁辩称:1.2015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明堂村民组八组10余村民到我家闹事,因政府在兆河整治中,把我家在兆河边上的养鸡场拆除,政府给了我家相关的补偿款,村民认为应归该村民组集体所有,我表示不同意,孙东兵等人就动手殴打孙清洁,后被拉开。孙清洁因害怕孙东兵等人不会罢休,再来殴打孙清洁,就拿刀想吓唬吓唬他们,将他们赶走。孙清洁在家里拿刀出来后,当时孙东兵站在离孙清洁约20米处,看到孙清洁手中有刀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撞倒了宛敏兰,故本案与孙清洁无关,应由孙东兵承担赔偿责任;2.孙清洁与村民发生纠纷时,宛敏兰同其他村民一起观望,孙清洁与孙金银、孙东兵等人不仅发生语言冲突,还有肢体冲突,宛敏兰作为一个成年人,此时应预见观望纠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客观上其未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同时,宛敏兰看到孙东兵向其站立的方向奔跑过来,应积极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故宛敏兰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孙清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于2016年4月21日8时16分始,对孙清洁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明堂村民组八组10余人到我家,他们讲政府在兆河整治中,把孙清洁家在兆河边上的养鸡场拆除,政府给了孙清洁相关的补偿款,应归该村民组集体所有。孙清洁因故表示不同意后,孙东兵等人就动手殴打孙清洁,后被拉开。孙清洁因害怕孙东兵等人不会罢休,再来殴打孙清洁,就拿刀思想吓唬他们,将他们赶走。孙清洁在家里拿刀出来后,孙东兵站在离孙清洁约20米处,看到孙清洁手中拿刀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撞倒了宛敏兰,孙清洁在该笔录上签字。证明孙东兵、孙清洁撞伤宛敏兰的事实及派出所进行调处的经过;本院对孙清洁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且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宛敏兰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宛敏兰与孙东兵、孙清洁均系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明堂村民组农民。事发当天,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明堂村民组组长孙金银通知本村民组每家每户派一人去孙清洁家讨要土地承包费,孙东兵系该组村民就参与其中。2015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宛敏兰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在争吵,便出门站在自家门前观看。孙清洁开始不在家,后从外面归来,见孙东兵讲了几句话而不满,遂双方发生口角,并从其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对着孙东兵做出要砍的样子,孙东兵见孙清洁手中有刀便跑,孙清洁在后面追赶,孙东兵在奔跑过程中不慎将约20米开外的宛敏兰撞倒,致宛敏兰身体受伤。宛敏兰受伤后被送往庐江瑞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80元、住院医疗费15709元,合计15889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区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暂不下地负重;2.进行患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要勤翻身,防止形成褥疮;3.头孢克洛分散片0.25POTID(三天);4.三日后门诊复查血常规,更换切口敷料;5.术后两周切口拆线;6.不适门诊随诊。纠纷发生后,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未果。本院根据宛敏兰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宛敏兰因故致右股骨粗隆区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宛敏兰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为宜。宛敏兰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宛敏兰于1952年4月24日出生,系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明堂村民组村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宛敏兰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孙东兵与孙清洁之间发生纠纷,进而发展到孙清洁持刀追赶孙东兵,孙东兵在奔跑至事发地点,在避让其前方观望纠纷的宛敏兰时,因对前方宛敏兰门口地形观察不力,后采取处置措施不当,以致发生撞人事故,故应认定孙东兵负事故直接的责任;宛敏兰作为成年人,此时应预见观望纠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客观上其亦未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同时,宛敏兰看到孙东兵向其站立的方向奔跑时,亦未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故宛敏兰自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孙清洁持菜刀追赶孙东兵,孙东兵在奔跑过程中不慎将宛敏兰撞倒,虽然孙东兵与孙清洁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表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孙清洁应对宛敏兰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宛敏兰的人身损害后果系由孙东兵在奔跑过程中观察不力,后采取处置措施不当及与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共同造成,孙清洁仅是非法持有菜刀追赶孙东兵,并非直接侵权人。关于孙东兵在奔跑过程中不慎将宛敏兰撞倒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孙东兵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故孙清洁仅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宛敏兰应承担的责任中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孙东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对宛敏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孙清洁对其中的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宛敏兰自负。宛敏兰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15889元、护理费1565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231.50元、鉴定费1800元,孙东兵、孙清洁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2.宛敏兰系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村民,年满60周岁,庭审中其未提供实际损失减少的证据,故其主张的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宛敏兰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宛敏兰因事故受伤在庐江瑞德医院治疗及评残,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5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宛敏兰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54元、残疾赔偿金162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674.50元。对于孙东兵垫付款5000元,宛敏兰应予返还,实际由孙东兵赔偿宛敏兰各项损失43739.60元((总损失59674.50元—垫付款5000元)×80%)),孙清洁对其中17495.84元(应赔偿款43739.60元×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宛敏兰各项经济损失43739.60元;
二、被告孙清洁对上述第一项中孙东兵不能履行的款项在17495.84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宛敏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宛敏兰负担290元,被告孙东兵负担375元,被告孙清洁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成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