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060号原告宋随录。委托代理人马奋明,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正英,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国。被告王平。被告陈建国。被告平山县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冶河明珠小区五区1号楼1单元1402。法定代表人王军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会,该公司职员。被告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孟耳庄村。法定代表人杜春平,村主任。
原告宋随录与被告刘志国、王平、陈建国、平山县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房地产公司)、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耳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随录委托代理人崔正英,被告刘志国、王平、陈建国,被告孟耳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春平,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随录诉称,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开发平山县东回舍镇孟耳庄新区住宅楼。2015年1月20日,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将孟耳庄新区住宅楼6#、7#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平、陈建国。同年3月24日,被告王平和陈建国将6#、7#楼工程的钢筋单项工程及木工工程劳务承包给刘志国,刘志国又雇佣原告和其他工友共同干活。至2015年12月底,经原告和被告刘志国核对,被告刘志国共欠原告工资68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建国和孟耳庄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地润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与陈建国协商支付工程款数额,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双方协商好的数额的工程款。若地润房地产公司未予履行,由孟耳庄村委会支付陈建国不少于二百万的工程人工费。经了解,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未将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陈建国,导致被告刘志国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800元。
被告刘志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但是该工资应当由王平、陈建国、地润房地产公司、孟耳庄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由于地润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没有办法给付工人工资。孟耳庄村委会与地润房地产公司及陈建国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如果地润房地产公司没有钱支付工资,则孟耳庄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陈建国辩称,同王平的答辩意见。
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辩称,由于陈建国施工的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故其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孟耳庄村委会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在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村进行开发,该公司将孟耳庄新区6#、7#楼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建国进行施工。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平作为被告陈建国的雇佣人员代表陈建国将6#、7#楼钢筋单项工程及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刘志国。刘志国随即找到原告宋随录等人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12月15日,刘志国出具欠条,载明欠宋随录孟耳庄工地6、7号楼工地工资6800元。另查明,截止原告宋随录起诉之日,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给陈建国相应工程款。另陈建国、刘志国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庭审中,被告陈建国提交一份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书显示:协议签订方为,地润房地产公司(甲方)、陈建国(乙方)、丙方为孟耳庄村委会(高桂明),在该协议中约定:
二、甲方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与乙方协商支付乙方工程款数额,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双方协商好的数额的工程款。若甲方到时未予履行则由丙方支付乙方不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的工程人工费。该协议最后有王军良、陈建国、高桂明的签字,并未盖有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及孟耳庄村委会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结算单、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国雇佣原告宋随录等人从事劳务,且被告刘志国对于原告宋随录出具的欠付工资的凭证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另,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于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孟耳庄新区工程,且该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地润房地产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先行垫付原告工资款。由于被告陈建国与被告王平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虽王平与刘志国签订钢筋单项工程及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但王平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签订后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建国负担。
被告刘志国与被告陈建国之间签订的钢筋单项工程及木工工程分包协议应认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故违法分包人即本案被告陈建国应当对原告所诉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孟耳庄村委会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形式上看高桂林虽代表孟耳庄村委会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是该协议并未加盖孟耳庄村委会的公章。庭审中被告陈建国、地润房地产公司只称高桂林自称是村长并主持该工程的建设,但未提交任何村委会授权凭证。故该补充协议无法认定系孟耳庄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孟耳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随录工资款6800元;
二、被告陈建国、平山县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随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被告陈建国、平山县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郝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