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1870号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被告邹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在庭外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国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凡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