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521民初239号

吴智清与彭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智清,彭胜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239号原告吴智清,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彭胜冰(曾用名彭冰),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吴智清诉被告彭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胜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胜冰(又名彭冰),海丰县三环南路边(富嘉名城对面)联友钢材老板,经营建筑钢铁钢材,2014年10月8日被告彭胜冰(彭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智清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整,并口头承诺1至2个月时间付还,该项借款期限己届满,己超承诺的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拖拉扯皮,至今不归还与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同时追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责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赔偿原告;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胜冰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里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借款人“彭冰”名义立借据给原告存执,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原告诉称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至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借条、联河村委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胜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智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胜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革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