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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55号

阳茂荣与窦显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茂荣,窦显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55号原告阳茂荣。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窦显社。

原告阳茂荣与被告窦显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茂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敬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显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茂荣诉称,2015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乘坐尤卫清正三轮摩托车,由东津向东津镇霸王方向行驶,行至东津镇朱彭村路段,与被告窦显社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811.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显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尤卫清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索赔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窦显社赔偿原告医疗费6811.6元、误工费7108.2元、护理费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96元。被告窦显社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阳茂荣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证据二、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阳茂荣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数额及计算损失的依据。证据三、交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窦显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窦显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手扶拖拉机,由襄州区东津镇霸王方向往东津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东津镇朱彭村路段,与对向尤卫清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阳茂荣等四人)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711.6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注意休息;支具外固定三周;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显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尤卫清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向被告窦显社索赔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窦显社没有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阳茂荣因伤治疗期间还支出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显社驾驶机动车与尤卫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等四人)发生相撞,致原告阳茂荣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窦显社应对原告阳茂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误工费7108.2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阳茂荣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811.6元,本院对其中的6711.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对其中的1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8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窦显社予以赔偿。被告窦显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显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茂荣各项经济损失14846元;

二、驳回原告阳茂荣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窦显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才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肖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