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91民初987号

李栋与李争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栋,李争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987号原告李栋,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高倩(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争峰,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文峰路57号。法定代表人石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艳芝(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栋与被告李争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的委托代理人高倩,被告李争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诉称,2015年12月31日16时07分,被告李争峰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宇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两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住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在2016年1月11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了第3708111201503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栋无责任。经双方调解不成,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5万元,(其中医疗费16305.40元;误工费:3个月×3400元每月+15日×3400元每月÷30天=11900元;陪人费:住院45天×115.40元每天=5193元;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每天=4500元;营养费:100元每天×45天=4500元;评估费:230元;财产损失费:46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9318.40元),伤残赔偿金另行计算;保留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争峰辩称,发生事故的经过,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和保留的诉权均无异议,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以便确定该车辆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在有限期内,如果是,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6时07分,被告李争峰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宇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两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了第3708111201503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日,花去住院医疗费13008元,门诊医疗费1299.80元,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双侧睾丸损伤,阴囊血肿、右下肢外伤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2016年2月16日、3月1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休息壹月。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998.20元。被告李争峰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鲁H×××××的两轮摩托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委托鉴定车损为4690元,支出评估费230元。经被告李争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协商由被告李争峰承担原告医疗费数额20%的非医保用药。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争峰垫付原告李栋2000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张、济宁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张、济宁附属医院报告单2张;济宁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1张、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16张、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张、第二人民医院证明2张;被告李争峰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栋的致伤系因被告李争峰的违章驾驶所致,该交通事故业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李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李争峰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争峰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63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105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每日70元计73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其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每日60元,支持1人45日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45日共计1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交了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5日每日30元计1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4690元、评估费2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告提交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巩固治疗、活血通脉对症治疗,如有阴囊疼痛加重及时就诊。本院采信该证据,支持原告该项诉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栋医疗费13044.80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4690元,合计30984.80元,扣减被告李争峰已付的2000元,余额为28984.80元;

二、限被告李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栋医疗费3261.20元、评估费230元,合计3491.2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争峰2000元;

四、保留原告李栋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五、驳回原告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李栋负担194元,被告李争峰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 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梦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