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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594号

王成凤诉王邦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成凤,王邦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594号原告王成凤,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孙中汉,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邦云,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黄佑权,豆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成凤诉被告王邦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汉,被告王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凤诉称:2010年,被告的父亲将一头母牛交给原告饲养,口头约定母牛归被告父亲,母牛所生小牛归原告,原告饲养母牛4年多,生下小牛4头,存活3头。之后原被告之间因小牛归属发生争议。2016年2月15日,被告强闯原告家辱骂原告,踹烂房门,用石头殴打原告并要强行牵牛,原告见状将牛鼻索割断,被告未能够将牛牵走。被告随后又用石块和拳头殴打原告,原告丈夫和儿子前来制止了原告的进一步侵害,原告儿子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第二天原告感觉全身疼痛难忍,被家人送往盐津黄葛槽新区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526.56元,交通费155元。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92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邦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强闯原告家,并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帮被告家喂养母牛,母牛产下的第一头牛归原告所有,第二头牛归被告所有,以此类推,母牛始终归被告家所有。母牛在原告喂养期间共产下4头小牛,本应该一家两头,但因为死了一头,最小的一头是母牛,应当轮到分给被告家,但原告为了发展要求喂养小母牛,双方协商被告家以2600元的价格将小母牛卖给原告,原告一直未给钱。双方因此事到村委会请求调解未果。2016年春节后,被告前往原告家收牛款,于原告发生争论,原告将牛鼻索割断,致使牛群四散,被告去追牛时,原告拿起竹竿向原告打来,被告见原告一家三口要殴打被告,边跑边打电话报警,这时,原告自己倒在地上翻滚喊叫。公安干警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但原告未等民警说完,就一走了之,不愿解决。

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她,这时不存在的,原被告在争论的时候相距七八米,也没某某靠近过身体,不可能殴打原告。

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2、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病例,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发票和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医疗费1526.56元以及交通费195元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房门被被告损害。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不客观,被调查人的身份是原告的丈夫和儿子,二人是案件的半个当事人,调查笔录不应当得到采信。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所致;对第4组证据无法核实是否是因为本案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调查人的身份系原告的丈夫和儿子,其证明力较弱,原告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加强其证明力,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人没某某到庭作证,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2、3组证据,因原告医治时间和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且病历上的专科检查与原告诉称的被石头殴打部位发生的症状有差异,本院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原告对照片拍摄日期和被殴打日期不符没某某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王邦云前往原告家收取牛款,因原被告对牛的所有权尚有争议,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地喊叫,公安机关接被告报警后到场处理,原告诉称被被告殴打,公安机关处理未成。次日,原告称其被被告殴打致全身疼痛,经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526.56元。

本院认为,侵权后果的产生必然存在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受伤住院系被告殴打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行为的发生,且原告诉称其伤是被告使用石头殴打造成的,并在被殴打后第二天出现红肿,但病历上专科检查的症状与其所诉存在差异,无法证实原告伤情是否由被告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原告伤情是否为被告所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成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仕波

代理

审判员  申蕊领

代理

审判员  陶思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某某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