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1198号

闫云江与高文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云江,高文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1198号原告闫云江,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高文梅,女,汉族,约45岁,住林州市。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云江诉被告高文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送达,但被告已迁移新址,后经本院调查也未能确定被告详细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云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郝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