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47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明,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小玉,住北京市。被告刘丙,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吴文青,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再次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许小玉、被告刘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青、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刘丙系原告丈夫刘某甲的侄子。本市五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五原路房屋”)系原告母亲解放后用金条顶下的花园洋房,目前原告的使用面积为32.5平方。原告和丈夫刘某甲结婚后一直居住于此,租赁房主及户主均为原告。2015年10月21日,刘某甲去世。在料理后事时,原告想将刘某甲与前妻之子刘乙的户口迁入五原路房屋,但被告则表示五原路房屋的权利原告已授权给他,有《协议书》为证。在家庭成员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出示了所谓《协议书》,让原告诧异的是,这是一份附条件赡养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夫妻将承租的五原路房屋所有权利交给被告,被告据此对原告夫妻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首先,刘某甲有自己的子女,与原告夫妻关系和睦,房屋应当给自己子女;其次,五原路房屋系原告婚前租赁,应当由原告做主;第三,原告夫妻均是退休干部,有不菲的退休收入及完善的医保,有自己的子女,不需要另外确定赡养人;最重要一点,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协议书》,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原告还注意到《协议书》上见证人黄某乙,是被告为原告夫妻请的保姆,一切行动都听被告,因偷窃原告家钱款已被判刑,现正服刑。刘某甲是否签过协议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以侵占原告租赁方为目的,骗取原告丈夫的信任,伪造原告签名协议书。现请求判令确认系争《协议书》无效。
被告刘丙辩称,系争《协议书》是原告及丈夫刘某甲本人所签,签订时,保姆黄某乙也在场。且在签订后,双方特别是被告已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10万元户口迁移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年事已高,特别是近期出现记忆衰退的情况,其目前的认知能力不及2年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承租系争五原路房屋底层东南间22.70平方,底层加门窗阳台9.80平方,月租73.3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刘丙户口迁入五原路房屋。2013年5月18日,被告转账汇款给刘某甲5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账户中有现金支取5万元。被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的《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丙支付迁入户口至五原路XXX弄XXX号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落款收款人处有“林某某”、“刘某甲”字样的签名。被告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协议书》1份,甲方为原告及刘某甲,乙方为被告。双方主要约定,协议目的是将甲方目前在五原路房屋的户主及该房物业公司承租合同的承租人更改为乙方,乙方为此向甲方尽赡养和照顾义务。协议约定此事件分三步骤:将乙方的户口转入甲方五原路房屋的主旨;转入一年后,甲方将户主更改为乙方;同时,甲方与所辖物业公司的承租合同的承租人从林某某改为乙方。甲方的责任中约定,甲方在帮助乙方迁户口及承租人更改期间,不能将其他第三方的户口转入五原路住址;甲方须授权乙方行使出租五原路房屋的权利,其出租房屋租金归乙方所有。乙方的责任中约定,乙方须按约承担甲方的赡养照顾义务,并支付对甲方承诺的费用,包括为甲方在宝山地区租赁令甲方满意的住宿,并确保甲方居住环境的稳定和舒适,其产生的一切成本由乙方承担;负责为甲方寻找合适的保姆照顾好甲方衣食住行看病等日常生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十万元转移户口费用;每月定期向甲方的账户分别支付每人每月2,000元的生活赡养费。协议另约定在本事件过程中,在任何阶段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协议无法完成,乙方将需把户口从甲方住址迁回原户籍,甲方将返还乙方先前支付的费用。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保留一份。落款甲方处有“刘某甲”、“林某某”字样的签名,乙方处由被告签名。落款下方另有“见证人黄某乙”字样。另查明,原告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系刘某甲之子刘乙的继母。2015年10月21日,刘某甲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家属姓名一栏填写为被告。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黄某乙因盗窃原告及刘某甲财物被宝山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收据、协议书、户籍摘录资料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和刘某甲有高额的退休收入,提供原告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共上海市XX学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甲同志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被告刘丙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有退休收入不能说明原告夫妇不需要赡养,赡养还涉及到感情需求。且从刘某甲死亡证明可以看出刘某甲去世后医院的照顾是被告在做,丧葬费也是被告付的,为此提供丧葬费发票5份、银行签购单4份及信用卡复印件1份;为证明为原告夫妻支付租赁房屋费用,提供租赁宝山区天馨花园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网页截屏、房东丁某某出具的押金收据、租房中介费收据;为证明每月支付原告夫妻4,000元费用,提供其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网页截屏;为证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原告夫妻,提供照片12张。另表示黄某乙在做见证时尚未被判刑。原告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的《收据》表示不知情,刘某甲签名也不知道。刘某甲死亡证明虽是被告所写,但不能证明其尽了赡养义务,由于刘某甲之子刘乙工作单位在北京,知道父亲病危后才赶回来,当时有很多事情要处理,才让被告帮忙去开具死亡证明。丧葬费是由于刘乙当时身边未带够钱,让被告先行垫付,这些费用均可以报销的。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网上银行查询截屏无法质证,刘某甲收到的款项无法确认,支付给原告的2笔4,000元予以确认;对宝山区房屋租赁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网上银行查询截屏希望原告提供相应明细,表示原告确实搬去过宝山区房屋,因为离刘某甲疗养的地方比较近;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照片均是近2年拍摄,其中有被告带刘某甲去澳门赌博的照片,这项活动刘乙是很反对的,但被告仍让刘某甲减肥、去澳门赌博还给刘某甲吃补药,才导致刘某甲身体不好,最终去世。因原告对其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的《收据》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协议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告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处“林某某”的签名均为林某某所写。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林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表示其年纪较大,虽无思维方面的毛病,但患有XXX疾病多年,双目几近失明,无法自理生活,可能被被告误导签字。2010年以来,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刘某甲照料,系争协议也可能是刘某甲让原告签的,有关房屋的资料以前都由刘某甲保管,但刘某甲从未和原告提到房屋出租情况,原告直到刘某甲去世才知道协议内容。原告认为系争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协议名义上是遗赠抚养协议,实际上为了霸占原告的房子,被告也未尽到协议中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故请求变更本案诉请为撤销系争《协议书》。
被告刘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请辩称:首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与撤销合同是不同的诉请和案由,不应当一个诉讼中提出,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是1年,而系争合同已超过1年。最后,系争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2013年原告夫妻搬去宝山居住到2015年底刘某甲去世,均由被告照顾,被告一直在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双眼几近失明,提供其2015年12月的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录;为证明系争房屋出租情况,提供加盖房屋租赁人上海德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五原路XXX弄XXX号1楼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系争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收款人为汪某的押金收据、委托人签字处显示为“林某某”的房屋租赁委托书,原告表示房屋租赁委托书中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为证明系争《协议书》签订前被告就已迁入户口,提供常住户口审批表及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复印件,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所写为了照顾老人已于2012年初搬入五原路房屋居住并不属实,被告在2013年之前很少与原告解除,也从未到五原路房屋中居住。被告对原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病历为2015年12月,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的双目情况,病历中也反映出原告双目失明是个过程;对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房屋租赁的证据不知情;对户口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迁入户口是原告同意的,原告就该户口问题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已经败诉。被告为证明五原路房屋出租情况,提供其与案外人黄甲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为证明按协议支付原告夫妇赡养费,提供其2013年至2016年初的建设银行历史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可能是被告伪造,租金也未反映房屋真实价格;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给刘某甲的钱款,没有给原告的,表示原告夫妻退休收入丰厚,不需要被告支付赡养费。2016年1月,原告收到过被告汇款,想退回,但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为此,提供原告本人声明1份。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先以系争《协议书》非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签名经司法鉴定无异后,再以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虽然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为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请,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及丈夫刘某甲与被告刘丙签订《协议书》,从协议本身内容来看原告将五原路房屋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夫妻尽赡养义务,结合原告自己无亲生子女,丈夫刘某甲儿子也长期居住在外地的情况,不论原告夫妻本身收入如何,原告愿意以房屋换取被告的赡养责任并不存在显示公平。事实上,被告户口已迁入五原路房屋并支付了10万元户口迁移费,在系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夫妻也按约搬到被告为其租赁的宝山区房屋居住了2年,被告按月支付协议约定的赡养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案证据表明系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再已重大误解提出撤销合同,一来已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其次也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且协议中另有原告丈夫也是长期照顾原告生活的刘某甲签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系争《协议书》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林某某均已预缴),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