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公司职员。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8时46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吴淞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晞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车头前部碰撞从人行横道上通过事发路口的被害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85621.5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1月24日8时46分许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吴淞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晞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车头前部碰撞从人行横道上通过事发路口的被害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刘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款通知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昆山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登记情况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
人民陪审员 骆世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