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346号原告罗苏如,个体户。被告刘崇丰,无业。
原告罗苏如与被告刘崇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苏如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介绍向章小兰借款3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由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由于章小兰不认识被告,要求原告还款。经结算,被告共欠本息40800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40800元。被告刘崇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合伙开饭店,共需投入10多万元。由于被告没有资金,故在8月13日,由原告介绍被告向章小兰借款3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在借条上签借款担保人。后被告未还欠款。由于章小兰不认识被告,故要求原告还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章小兰偿还担保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章小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证明共收到原告担保款本息40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苏如为被告刘崇丰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刘崇丰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罗苏如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并已向章小兰偿还担保款本金元及利息40800元,原告罗苏如享有对被告刘崇丰的追偿权,故对原告罗苏如追偿被告刘崇丰408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崇丰偿还原告罗苏如担保款计人民币408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刘崇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戴幼松
审判员 刘敏伟
审判员 甘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潘铭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