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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634号

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634号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外镇大张村村口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海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官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城府南小区。法定代表人申鹏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朝阳、王帅和被告展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建筑装饰公司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加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标的、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被告。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委托晋城市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31355.40元,双方均对该造价予以认可。2013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501355.6元。2013年7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1355.6元未付。2015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展鸿公司支付原告天合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501355.6元及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6567.77元。

被告展鸿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事实。对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合同中也约定了5%的违约金,本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但本公司现在无偿还能力。对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本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不应再主张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天合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展鸿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阳城县滨河东路的阳城县山水家园二标5#、6#楼,三标10#-12#楼、四标13#-16#楼,五标21#-24#楼的窗户制作加工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以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期为2007年4月20日-2008年4月19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后,被告方按工程造价30%付给原告作为订金;窗框安装完毕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4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7%的进度款;剩余3%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24日,被告展鸿公司委托晋城市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531355.4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结算审核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501355.6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所欠工程款501355.6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付往来款(暂挂铝合金窗户款)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仟叁佰伍拾伍元陆角,¥501355.60,该收款收据上有被告公司会计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及原告提交的门窗制作加工合同书、晋城市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收款收据、催款通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合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展鸿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展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1355.6元及违约金7656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已约定有违约金,违约金已具有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所受损失的效果,故对于原告天合建筑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展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万零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

二、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天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七万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七角七分。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阳城县展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云平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