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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799号

王万军诉李国军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万军,李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799号原告王万军,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林甸县XXXXXXX店业主,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被告李国军,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

原告王万军与被告李国军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军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所开办的饭店用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饭费人民币11,32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款人民币11,32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辩解。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饭费11,3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军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所开办的饭店用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饭费人民币11,320.00元,并由被告本人出据11,320.00元的欠据一份。经原告方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款人民币1132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饮食服务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及时给付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给付饭费款1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万军饭费款人民币1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牧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