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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933号

山东华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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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93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宁富丽华佳苑小区物业管理资格,并于2012年12月1日派员进驻管理。经开发单位考评与检验,于2013年7月18日补签了《富丽华佳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富丽华佳苑小区多层、高层住宅区及外街、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全部物业管理由原告管理,开发单位并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收费权交予原告。原告在此期限内,完全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服务。该小区共有业主694户,绝大部分已按照约定交纳了物业费,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对应交付的物业费虽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4年物业管理费2186元、车位费360元���公共能耗费300元,合计2846元及滞纳金。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富丽华佳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将富丽华佳苑小区多层、高层住宅区及外街商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年底;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小区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业主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元交纳滞纳金的方式处理;车位使用费不得高于有权核定部门规定的现行标准,由车位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原告交纳:收费详情以公示内容为准。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撤出富丽华佳苑小区。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186元、车位费360元、公共能耗费300元,合计2846元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富丽华佳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全年的物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但原告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服务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15元交纳,每年年底交纳一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但原告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2014年底撤出了富丽华佳苑小区,不再行使物业管理职责,原告对被告拖欠2014年的物业费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进行了变更,故应按照被告购房合同的面积计算物业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逾期支付物业费进行了约定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实际是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收取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能耗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迪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公司物业服务费21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王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