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何品秀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何品秀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何品秀之。委托代理人敖宏勋。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斌,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洪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4585.1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敖宏勋,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何少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何店镇通村公路由响堂街七组往何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何店镇响堂街六组路段,将同向行走的行人何品秀撞倒在地,造成夏某、何品秀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品秀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经过两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在家死亡。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品秀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夏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于2015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品秀无责任。2015年12月13日,夏某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459.41元、死亡赔偿金162735元(10849元×15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6)、交通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护理费5037.41元(28729元/365天×64),合计302230.32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人夏某自愿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外另由被告人夏某的亲属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1万元,已付9.6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其他损失附带民事原告自愿放弃,并撤回对被告人夏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夏某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夏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品秀身份证复印件,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何品秀《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无何品秀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2、证人李某乙、占某、李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夏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