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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5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西昌瑞利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燕、刘武华、朱兴香、岳开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西昌瑞利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燕,刘武华,朱兴香,岳开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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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负责人杨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鸥、毛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瑞利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晓燕,女,汉族。被告刘武华,男,汉族。被告朱兴香,女,汉族。被告岳开勋,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昌支行)与被告西昌瑞利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利通公司)、王晓燕、刘武华、朱兴香、岳开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鸥与被告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利通公司、刘武华、朱兴香、岳开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西昌支行诉称: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瑞利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同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原告将贷款代被告支付于西昌博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14日,被告王晓燕、刘武华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人为瑞利通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要是将被告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对第一被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次日,被告朱兴香、岳开勋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人为瑞利通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瑞利通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模式与2012年的借款一致。同日,原告委托支付建材款200万元于西昌市正兴建材经营部。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利通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同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同日,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将贷款代付与西昌市老福建装饰材料经营部。2015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扣划业务,被告西昌瑞利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2305.51元,其余款项己过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在期限内原告向瑞利通公司发放《贷款到期通知书》,期满后向借款人瑞利通公司及抵押人王晓燕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至原告提起诉讼,几被告依然无还款意愿。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但被告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拖延还款,实则己经构成违约,依法在承担还款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约责任。以及几位抵押人、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瑞利通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987694.49元、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0%计算)及复利与罚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0%计算);由被告王晓燕、刘武华、朱兴香、岳开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瑞利通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朱兴香、岳开勋、王晓燕、刘武华对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据2、借款凭证三份,证据3、委托支付通知单三份,证据4、进账单一份,证据5、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瑞利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合同对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委托付款的方式将款项分别支付于被告指定账户。第二组:证据6、《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8、房产证,证据9、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0、他项权证,证据11、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据12、结婚证,证据13、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承诺书。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晓燕、刘武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为瑞利通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担保登记���续。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朱兴香、岳开勋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瑞利通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15、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据1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1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被告告知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晓燕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瑞利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晓燕辩称:钱是以瑞利通公司名义借的,由我和刘武华在使用,用于投资及借与他人,投资亏损,借出的钱也未收回,因此暂无还款能力。被告王晓燕未向本院提供���据。被告刘武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兴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岳开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王晓燕质证,被告王晓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农行西昌支行与被告瑞利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利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利通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瑞利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年利率7.80%;逾期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收罚息,即为年利率11.7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为年利率11.7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晓燕、刘武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晓燕、刘武华为瑞利通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晓燕、刘武华以其所有的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瑞利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向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晓燕、刘武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以上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瑞利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兴香、岳开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兴香、岳开勋为西昌瑞利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瑞利通公司指定的西昌市老福建装饰材料经营部账户。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7694.49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农行西昌支行与被告瑞利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瑞利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罚息与复利,该罚息与复利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了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7694.49元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瑞利通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瑞利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7694.49元、并按年利率23.40%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晓燕、刘武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晓燕、刘武华以其���有的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瑞利通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向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晓燕、刘武华所有的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燕、刘武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朱兴香、岳开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人自愿对被告瑞利通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燕、刘武华、朱兴香、岳开勋对被告瑞利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涉及的债权存在保证及物的担保,因此该四被告在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瑞利通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朱兴香、岳开勋、王晓燕、刘武华对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昌瑞利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87694.49元,并按年利率23.40%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对被告王晓燕、刘武华所有的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个体一条街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被告西昌瑞利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部分,由被告王晓燕、刘武华、朱兴香、岳开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9.00元,由被告西昌瑞利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燕、刘武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西昌瑞利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晓燕、刘武华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云川

审判员  叶志凯

审判员  但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 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