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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511号

蔡光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光,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511号原告蔡光,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个体,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维君,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幼师,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蔡光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君,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光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了置换楼房的位置,并且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由被告负担,因楼房改变规划设计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回迁安置位置是17号楼1603室、1503室,23号楼2单元603室置换给原告,此合同在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现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并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的一切税、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7号楼1603室、1503室无异议,可以办理房照,23号楼2单元603室有异议,没有我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名,公司没有底案,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无权处分被告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17号楼1603室、1503室,23号楼2单元603室回迁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23号楼2单元603室没有我单位公章及法人签字对该楼不认可,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无权处分被告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注明回迁楼房为将育才书香苑17号楼1603室、1503室,23号楼2单元603室,被告对回迁的17号楼1603室、1503室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3号楼2单元603室系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该楼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未经被告法人签字盖公章予以认可,且庭审中被告对此有异议,对23号楼2单元603室回迁安置明细表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603室、1503室回迁安置给原告。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23号楼2单元603室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回迁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603室、1503室回迁安置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603室、1503室房屋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税、费按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原告诉请的23号楼2单元603室的回迁安置明细表中因只有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未经被告法人盖章及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楼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蔡光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603室、1503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审 判 员 :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海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