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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62号

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美绮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美绮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62号原告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进,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青岛美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美绮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子泉、马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美绮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青岛绮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公司住所地地块和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地块。为开发该项目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绮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全权代表青岛绮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相关协议。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因青岛绮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所有有关合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了所有相关合同(包括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恢复原告70%股权工商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转回原告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70%股权;

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美绮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人)与被告(受让人)签订《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00万元;转让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完成交割并生效,所应支付对价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达成协议执行。另查明,原告原占有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受让了上述股权,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再查明,2013年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包括《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合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潍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潍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美绮投资有限公司享有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70%股权基于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将上述70%股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利要求赔偿,现该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恢复原状,要求转回该部分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美绮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美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将其持有的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70%股权转回至原告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

人民陪审员  钟芳

人民陪审员  臧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