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02行初12号原告蔡冬生。被告汾阳市公安局,地址:汾阳市汾孝大道。法定代表人刘东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剑。委托代理人李雯。委托代理人刘煜。
原告蔡冬生不服被告汾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6年2月18日移送行政庭,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责任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冬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汾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4日15时54分许,原告蔡冬生在天安门附近走访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6年1月13日13时许,原告蔡冬生因同一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其两次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该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因本村土地流转问题,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1月13日分别去北京天安门附近和中南海周边,但未在该地区进行任何上访活动,也未进行任何过激行为,包括发放传单、举牌、拉横幅等任何行为,仅仅凭借没有北京办案民警签字的训诫书对原告行政处罚,其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确认被告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撤销。提供证据有录音资料、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XXX总理强调”。
被告辩称,训诫书中有签字,但只签了姓而未签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录音资料中录音者身份不明确,证据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待考证;其次,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这一证据,没有政府文号及单位公章,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最后,“XXX总理强调”,原告称在人民网上调取,被告并没有在人民网上找到且其内容所指对象不明。综上,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局对原告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行罚决字[2016]0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置的函;情况说明;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北京公安局地区分局训诫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呈请延长查证时效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记录;汾阳市南薰派出所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其只是在天安门周边,并未去过天安门广场,训诫书来源不明确,训诫书中没有办案民警签字,属不合法,且训诫属于一种处罚,再进行拘留属于一事二罚,而训诫书上没有其明确的过激事实,对其行政拘留也不正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首先,录音资料中录音者身份不明确,证据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待考证;其次,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这一证据,没有政府文号及单位公章,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最后,“XXX总理强调”,原告称在人民网上调取,被告并没有在人民网上找到且其内容所指对象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应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录音资料中录音者身份及来源合法性不明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没有政府文号及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证明;“XXX总理强调”,原告称其调取于人民网,而被告并未在人民网上找到且其内容所指对象不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证明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村土地流转问题,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1月13日分别去北京天安门附近和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同年1月14日该原告被移交至被告所属南薰派出所,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天安门广场属国家重要的公共场所,原告到该地区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影响恶劣,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所提质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搬龙
代理
审判员 李永强
代理
审判员 闫雅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