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166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检,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曹博,该公司法务。被告苟仕春。被告黄成友。被告大关钦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永康村马桑平小组。法定代表人谭付迁。
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苟仕春、黄成友、大关钦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仕春、黄成友、钦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苟仕春与出卖人水富俊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俊达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苟仕春以358000元向水富俊达公司购买了东风牌DFL3258A22重型自卸货车1台,水富俊达公司交付给了被告苟仕春。水富俊达公司为取得全部设备价款,与被告苟仕春、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苟仕春,由被告苟仕春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为东风牌DFL3258A22重型自卸货车1台。受让租赁物的总价值为35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共计24期,每月5日被告苟仕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09000.17元、罚息7664.96元,共计116665.13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偿付已到期租金、租金总额约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广东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收回。因此,原告依照���述约定要求被告如诉讼请求。被告黄成友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成友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款项。因此,被告黄成友应当对被告苟仕春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苟仕春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苟仕春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5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109000.17元及违约金26662.23元;3、确认东风牌DFL3258A22型重型自卸货车1台(车牌号:云C×××××,车辆识别码:LGAX4DD37F3002542,发动机号:F1003578)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判令被告苟仕春、钦联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苟仕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被告黄成友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苟仕春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案外人水富俊达公司购买租赁车辆。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出卖人水富俊达公司、被告苟仕春及原告间就出卖的车辆进行了明确约定,三方就交易规则及付款条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被告苟仕春与被告钦联公司就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及开具发票等交易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苟仕春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被告苟仕春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交车验收单》,证明案外人水富俊达公司已将租赁物件实际交付被告苟仕春,被告苟仕春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七、《代收款收据》,证明出卖人水富俊达公司已经代原告收取被告苟仕春首期款项,原告将该代收部分从设备价款中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给出卖人。证据八、招商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证据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成友为被告苟仕春履行本案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苟仕春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9528元。被告苟仕春、黄成友、钦联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受托方/甲方)与被告苟仕春(委托方/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乙方为从事某行业,需购买该行业内的机械设备或车辆,现委托甲方就其授信资质等进行专项咨询服务,并支付相应咨询服务报酬,本合同的咨询服务费9528元,乙方应按照甲方指示时间将该服务款项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2015年5月26日,被告苟仕春(买受人)与案外人水富俊达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5-2015-M-hp-1201-1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生产厂家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DFL3258A22,数量1台,单价358000元,总价358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丙方/出租���)与被告苟仕春(乙方/承租人)、案外人水富俊达公司(甲方/销售方)签订《协议书》,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2015-M-hp-1201-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乙方以全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乙方为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取得交易价款,故经甲方推荐,乙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相关文书。甲乙双方共同承诺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并支持乙方将设备以买卖合同约定的同等价格出卖给丙方,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属于丙方,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设备。三方共同确认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丙方即为设备唯一的所有权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甲方���付设备价款,同时根据售后回租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首期款及咨询服务费,现各方均确认甲方已代丙方收取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支付表所列全部首期款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费,故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乙方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为简化交易,三方共同约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丙方将剩余设备款(剩余设备价款=设备总价款-首期款-咨询服务费)代乙方直接支付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苟仕春签订合同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0.1%)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8%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任何第三方为本合同出租人提供书面确认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1的《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名称为东风牌自卸汽车,制造商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DFL3258A22,数量1台,整车编号:LGAX4DD37F3002542,发动机号:F1003578,租赁物总价值358000元,租赁期限24期,首期款105340元,包括首期租金71600元、履约保证金28640元、留购价1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部分支付)。还款日为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每月5日,各期租金13886.58元,租金合计333277.92元。同日,原告(出租人/甲方)、被告苟仕春(承租人/乙方)与被告钦联公司(第三人/丙方)签订《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约定鉴于乙方以融资为目的,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甲方并回租,双方签署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与丙方为挂靠关系,乙方原购买上述设备时,因经营需要已将上述设备的整机发票名称开具在丙方名下,并要求将设备登记在丙方名下。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丙方名下而归属丙方,在甲方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甲方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丙方应当���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及时办理设备解押、过户手续,任何非甲方书面同意均不得办理转卖、过户手续或签订任何侵害甲方所有权的文书,因丙方原因致使甲方设备被转卖、善意占有的,丙方无条件向甲方全额赔偿。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黄成友(保证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苟仕春与债权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故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另查,被告苟仕春(购车人/收车人)与案外人水富俊达公司(售车人/交车人)签署《交车验收单》载明,交车地点为水富县水富俊达公司院内,交车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购车人同意并承诺将下列接受的全部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物用以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与其签订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制造商为东风牌,车辆型号为DFL3258A22,车架号为LGAX4DD37F3002542,发动机号为F1003578,对应支付表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1。购车人(收车人)声明:购车人或购车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设备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况良好,配置符合购车人要求。2015年5月28日,案���人水富俊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款收据》,确认基于原告向被告苟仕春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并向其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编号CNZKHP00087020151202《融资租赁合同》),现代原告收到被告苟仕春交来的首期款项114868元,包括首期租金71600元、履约保证金28640元、租赁物留购价1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咨询服务费9528元。就上述代收款项,案外人水富俊达公司同意从原告代付租赁物价款中直接扣除。2015年6月4日原告将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243132元支付给案外人水富俊达公司。2015年5月25日,东风牌DFL3258A22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LGAX4DD37F3002542,发动机号为F1003578)在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钦联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C×××××,2015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风牌DFL3258A22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C×××××,车架号为LGAX4DD37F3002542,发动机号为F1003578)取回。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苟仕春已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14868元(首期租金71600元、履约保证金28640元、租赁物留购价1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咨询服务费9528元),第1期租金13886.58元及第2期租金中的2092.47元。第2期租金中的11794.11元及第3-11期租金124979.22元,共计136773.33元到期未付。第12-24期租金180525.54元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共计317298.87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苟仕春(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苟仕春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苟仕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取回租赁物不代表合同必然解除,应视为一种催告,经过合理期限,被告苟仕春仍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自被告苟仕春2016年5月5日收到载明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之时,原告与被告苟仕春签订的合同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即刻解除。关于未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于2016年3月15日自行取回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苟仕春支付截至2016年3月5日已到期之第2-9期未付租金109000.17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被告苟仕春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864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依双方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因合同解除,不存在留购问题,原告预先收取的租赁物留购价款亦应予退还。故,扣除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后,被告苟仕春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付租金金额为75260.17元(109000.17元-28640元-5000元-100元=75260.17元)。关于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苟仕春支付违约金26662.23元(333277.92元×8%=26662.2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原告与被告苟仕春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苟仕春及被告钦联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原告系涉案融资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确认对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东风牌DFL3258A22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C×××××,车架号为LGAX4DD37F3002542,发动机号为F1003578)享有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仕春、钦联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成友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现被告苟仕春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成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苟仕春签订的合同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5日解除;
二、被告苟仕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2-9期租金75260.17元;
三、被告苟仕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26662.23元;
四、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CNZKHP000870201512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东风牌DFL3258A22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C321**,车架号为LGAX4DD37F3002542,发动机号为F1003578)享有所有权,被告苟仕春、大关钦联物流有限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
五、被告黄成友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成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苟仕春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苟仕春、黄成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