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浩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达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腾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章溪村。
法定代表人:周洪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浩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腾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腾航公司、浩宇公司从2013年9月开始建立关于铜丝的定作合同关系,腾航公司按照浩宇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各种型号的铜丝。合同签订后,腾航公司按照浩宇公司的要求定作各种型号、数量的铜丝交付浩宇公司,并开具给浩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腾航公司共向浩宇公司供货总价值467?453元,浩宇公司已支付价款324?079.43元。腾航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浩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腾航公司起诉称:腾航公司、浩宇公司从2013年9月开始建立关于铜丝的定作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8月底,浩宇公司尚欠腾航公司价款180?068.21元。请求判令:浩宇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80?068.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17元。原审庭审中,腾航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浩宇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80?068.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17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损失金额大于13?317元,腾航公司仅主张13?317元)。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腾航公司、浩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双方所发生的交易数量不是腾航公司所述的数量。浩宇公司已经将价款324?079.43元全部结清,无需再向腾航公司支付价款及违约金。采购合同是浩宇公司员工制作好后到法定代表人胡海处盖章,再由浩宇公司员工传真给腾航公司,由腾航公司提供材料按照浩宇公司要求的规格制作产品,并按照约定送到浩宇公司,具体的送货情况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采购合同已经书写单价的以书写的单价为准,没有书写单价的以采购合同显示时间的次日9点至12点之间上海有色金属网铜现货均价为准再加2?600元/吨的加工费。付款方式每笔都不一样,有先支付价款再订货的,也有制作完成后再付款的。浩宇公司约有25名员工,其法定代表人只认识办公室文员,员工的流动性很大。浩宇公司的财务账目是委托第三方做的,款项是法定代表人自己负责保管,员工工资是由公司文员计算。腾航公司将货物送到浩宇公司,浩宇公司没有指定的收货人员,由在场的员工签收。浩宇公司是从2016年开始给员工交纳社保费,无法提供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员工名册,也没有档案或相关证据能反映员工情况,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员工离职后档案就销毁了,故公司也没有员工签字的材料。腾航公司提供证据中的梁超、林惠凤曾是浩宇公司员工,因已经离职无法联系。请求驳回腾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腾航公司、浩宇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浩宇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按时向腾航公司支付价款,浩宇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腾航公司有权要求浩宇公司支付。经核算,浩宇公司尚欠腾航公司价款为143?373.57元。腾航公司要求浩宇公司赔偿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经核算利息损失为10?214.5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浩宇公司支付腾航公司价款143?373.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214.57元,合计153?588.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腾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腾航公司负担875元,浩宇公司负担3?293元。浩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判决,总计审理期限超过12个月,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6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腾航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腾航公司提供的17份采购合同,其中5份未加盖浩宇公司公章,浩宇公司不予确认。其余合同,其中1份明显是腾航公司对订货数量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添加,浩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实际的订货和收货数量也只是打印字迹部分所记载的数量,说明存在腾航公司恶意篡改合同,将不真实的债务强加给浩宇公司的可能性。加盖浩宇公司公章的采购合同,根据腾航公司实际发货数量进行计算,价款总金额为305000元至330000元之间,而浩宇公司已经支付324079.43元,也在该区间范围内,可以说明浩宇公司已经就实际真实收到货物的数量全额付款。2.腾航公司提供的多份送货单,浩宇公司仅确认第1份是由法定代表人胡海签字,而其余送货单均无法证明是胡海或浩宇公司授权的人签字。虽然浩宇公司认可公司曾有一个名叫梁超的员工,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送货单上的“梁超”字迹是由其本人书写,腾航公司完全有在胡海签字的同一本送货单上进行伪造的可能性。3.虽然浩宇公司对腾航公司未实际发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但并不能证明浩宇公司收到与抵扣金额等值的货物。腾航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采购合同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送货数量的主张。且腾航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份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与腾航公司主张的交易时间有明显间隔,腾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极有可能是将不真实的债务强加给浩宇公司。(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腾航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浩宇公司对其中部分签字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该部分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是否真实收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浩宇公司员工等事实,应由腾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浩宇公司,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审判原则,导致判决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浩宇公司不需向腾航公司支付任何价款及利息。腾航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际浩宇公司欠腾航公司的价款为180068.21元,原审法院仅认定143373.57元,尚有36694.64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但考虑到金额较小,为减少诉讼成本,故未提起上诉;
二、腾航公司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足以证明浩宇公司尚欠腾航公司价款180068.21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浩宇公司、腾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宇公司是否尚应支付腾航公司价款143373.57元及相应利息。腾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货单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5份。上述20份送货单及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9份送货单与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除编号为03815980增值税专用发票比编号为0190097送货单多出型号为1/0.148的铜丝75.99千克外)完全一致,且该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5份已经被浩宇公司认证抵扣,未被浩宇公司抵扣的编号为038159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对应的编号为0190097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胡庆,曾在多份已经被浩宇公司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原审法院按上述19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计算双方之间的交易数量,扣除浩宇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324079.43元,认定浩宇公司尚欠腾航公司价款143373.57元,并不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浩宇公司提出除其法定代表人胡海外,其余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非浩宇公司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关于浩宇公司提出的审理期限问题,原审法院自受理本案至作出判决虽超过12个月,但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30天,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故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同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宁波浩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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