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代表人:布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国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月,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观臣。系被上诉人吴春月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章才,男,汉族,农民。
原审
被告:李占卫,男,汉族,农民。二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言鲁,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孙书景,男,汉族,农民。
原审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号。代表人:郑安局,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5日12时40分,被告李占卫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S324自东向西行驶至S324167KM+200M朝城镇白庙路段,与沿路同向行驶向左转向的赵观臣(原告的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赵观臣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员原告吴春月、赵某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第2015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占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观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春月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7233.2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双肺挫伤;2、胸椎骨折(T12);3、腹部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增加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春月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的鉴定意见为:吴春月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张雪梅及其侄媳妇邱某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媳妇张雪梅一人护理,原告及二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均在本村从事农业生产。再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书景,2015年2月2日被告孙书景将该车卖给被告李章才,并将该车辆实际交付被告李章才,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占卫借用该车期间。该车于2014年11月5日在被告聊城永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聊城泰山保险公司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章才、李占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3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其乘坐的车辆与被告李占卫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碰撞而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占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观臣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占卫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聊城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李占卫作为车辆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章才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与被告李占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书景并非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不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未从该车辆使用中获得利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并无过错,因此其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李占卫的具体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酌定被告李占卫、李章才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赵观臣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李占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聊城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李占卫、李章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聊城永安保险公司、李章才、李占卫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且证据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聊城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占卫、李章才提供的就诊指引条和门诊收费单据无异议,且证据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年满70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应按照丧失劳动能力对待。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丈夫赵观臣的惠农补贴专用折,原告现有承包地,身体健康,平时务农为生,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2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共计8483.27元;2、误工费117元/天×105天=12285元、护理费117元/天、人×2人×25天+117元/天、人×1人×(60-25)天=9945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9年×10%=106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923.8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赵观臣如下损失:1、医疗费54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共计6701.32元;2、护理费117元/天、人×1人×25天=2925元。由此可以看出,二受害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5184.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共计38848.8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受害人应按其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数额。具体本案被告聊城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483.27÷15184.59)×10000元=558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5923.8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剩余部分8483.27元-5587元=2896.27元,被告聊城泰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317元。原告所花鉴定费1800元,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李占卫、李章才应共同承担1800元×80%=1440元。综上,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511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7元;
三、被告李占卫、李章才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440元,被告李占卫、李章才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32元,被告李占卫、李章才在本案中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占卫、李章才多付的款项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时一并处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175元,由被告李占卫、李章才承担1152元,原告吴春月承担23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吴春月已年满7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用。其提交的赵观臣惠农补贴专用折仅能证明赵观臣2014年3月31日前享受惠农补贴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春月从事农林牧渔业。村委会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其对村民从事的职业没有管理义务,无权证明村民的职业收入。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春月辩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法范畴,侵权责任法范畴中并无“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实际生活中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按照劳务关系不按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与常理不符也无法理依据。况且农民实施家庭联产承保责任制,没有规定退休制度更没有“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答辩人除在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答辩人的户口簿明确记载“职业农业劳动者”,且与丈夫及婆母共同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本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上诉人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裁判理由,“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年事已高不属于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章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李占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孙书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春月提交户口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吴春月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上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吴春月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春月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吴春月提供的证据,其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东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丁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