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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字第858号

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与周小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周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田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周小荣。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以简称融丰公司)诉被告周小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被告周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丰公司诉称:周小荣于2004年10月到融丰公司工作,于2015年10月因不愿接受工作调整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依法判决融丰公司不支付周小荣经济补偿金34500元。

被告周小荣辩称:融丰公司称周小荣不接受工作调整自动辞职不实。融丰公司应支付周小荣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周小荣于2004年10月进入融丰公司工作。融丰公司拖欠周小荣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17293.50元。2015年10月底,融丰公司因经济不景气,通知周小荣等工人离职。后周小荣等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28-49号裁决书,裁决融丰公司支付周小荣拖欠工资17293.50元,经济补偿金34500元(按周小荣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44.04元计算)。融丰公司不服,遂诉诸本院。诉讼过程中,通过对周小荣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核算,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14.38元。

本院认为:融丰公司拖欠周小荣工资,且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通知周小荣离职,解除与周小荣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周小荣的实际工作年限及按其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核实的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劳动仲裁裁决融丰公司支付周小荣经济补偿金345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融丰公司的起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小荣拖欠工资1729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