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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行初31号

钟年善与一审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年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981行初31号起诉人钟年善,男,生于1952年2月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2016年5月29日,起诉人钟年善向本院邮寄的起诉状。起诉人钟年善诉称:2012年,我参加肃州区人民政府及附设临时机构肃州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部组织的招标事宜;同年8月5日,收到中标价为3684604.27元的中标通知书;同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施工中,对方改变合同内容;我按对方要求进行施工,峻工验收后对方未履行承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现起诉肃州区人民政府与肃州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部,请求:1、撤销被起诉人未依法履行的政府行政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确认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违法变更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废除前者,确立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3、依法要求被起诉人按变更后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进行工程量结算;4、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人钟年善以肃州区人民政府与肃州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部不按约定结算、给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肃州区人民政府与肃州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部,请求:1、撤销被起诉人未依法履行的政府行政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确认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违法变更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废除前者,确立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3、依法要求被起诉人按变更后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进行工程量结算;4、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人钟年善的请求事项,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钟年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耀生

审判员  晋 军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