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赖世源。
被执行人:李琢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赖世源申请执行李琢儒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目前被执行人李琢儒在绵阳涪城区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但现无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李琢儒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妍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洪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