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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4民初42号

党永志与尹世军、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党永志,尹世军,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42号原告党永志,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4********,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山农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鹤山农垦社区B区一委***号。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世军,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荣(尹世军妻子),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料员。委托代理人王先灵,嫩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龙滨佳苑16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振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党永志因与被告尹世军、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三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永志及委托代理人吕英、被告尹世军委托代理人王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永志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尹世军租用原告的50型铲车为其承包的海润粮贸公司建烘干塔工程干活,当时约定租金每个月18000元,每天600元。共计到2013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2013年9月14日到2013年10月19日的租金21600元未给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世军、黑河三建连带给付原告剩余租金2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世军辩称:当时约定施工按日工计算(被告加油),施工一天算一天,每天600元,机械不运转不干活不算钱。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14日,已经审理完毕,后期甲方海润粮食烘干塔要求再次施工,日期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19日完工。海润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把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9日的工程款拨付给小轻包胡海彬,这里面包含党永志的机械费。尹世军认可原告干了5天活,机械费应为3000元整。

被告黑河三建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尹世军已将原告的机械作业费按施工日记全部结算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党永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六组证据:1、证人麻某出庭作证证言:“党永志的铲车在我们钩机进场一直在,一直到10月19日我们钩机离开,一直配合我们钩机干活,我听党永志的司机说的,党永志的铲车是按月结算工资的,而且铲车就算不干活也在工地里。”欲证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一直租用原告的铲车,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18000元,每天600元。2、证人:陈建彬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为:“我是党永志装载机的司机,在2013年7月23日到10月19日,我们在鹤山农场建烘干塔的工地上干活。如果到时间没有干完活,就再加班干,这段时间就另算。我指的是铲车的费用,不是司机的费用,费用如何计算我不清楚。正常工作时间是早6点到晚6点,晚6点后算加班。加班的时间我记录的,我记小时,一般都是胡善学和胡海彬让我们加班,他们有没有记录我不清楚。胡善学是保管员、材料员。”欲证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一直租用原告的车,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18000元,每天600元,加班另算。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4)九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商议按月结算租金,每月租金18000元,每天600元。4、胡善学录音材料。欲证明原告的铲车从2013年8月24日至10月19日共计57天,每天600元。2013年9月19日,中午有两个加班,从而证明2013年9月14日至10月19日原告的铲车被告一直租用。5、2014年9月11日胡善学出具的2013年党永志铲车出勤明细。欲证明原告的铲车从2013年8月24日至10月19日共计57天,每天600元。2013年9月19日,中午有两个加班,从而证明2013年9月14日至10月19日原告的铲车被告一直租用。6、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尹世军是黑河三建的受托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黑河三建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尹世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证人所说的2013年9月14日到10月3日期间干活了不属实,这期间没干活,只有几个力工在干活。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作业费月租18000元有异议。当时租车的时候尹世军和党永志谈过按天每天600元,干活算钱不干活不算钱,干活时我们加油。11400元就是按上述方式加上加班费算出来的。证据4,录音中胡善学的声音无异议,但是原告有目的去诱导胡善学说出57天都干活了这些内容,还说每天600元,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录音中提到的施工日记,(2014)九商初字第124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我将施工日记拿出来了,以施工日记为准算出来11400元,在录音里党永志否定了施工日记,党永志说的与事实不符。证据5,不属实,这是后期原告自己填写的。无法证明原告在9月14日到10月3日期间都在干活。证据6,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有麻某的证言中“我听党永志的司机说的,党永志的铲车是按月结算工资的,而且铲车就算不干活也在工地里。”与证据2中陈建彬:“一般都是胡善学和胡海彬让我们加班,他们有没有记录我不清楚。胡善学是保管员、材料员。”与证据3、4、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世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1、嫩江意杰砼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和九三农垦鼎力混凝土公司发货单的复印件共58页,日期从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9日。欲证明2013年10月3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1日上混凝土,推土铲没施工,10月13日到10月19日上混凝土,推土铲没施工。除此之外10月4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推土铲施工了。2、现场经济签证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凯民及妻姜娜同意冬季施工粮食仓储库的地面。这份签证单是2013年10月13日签的。尹世军于2013年10月3日在海润公司经理刘凯民夫妇的再三要求下被迫违章开始施工,因10月1日已经进入冬季建筑业行业不允许开工,所以刘凯民、姜娜补签的此单。3、胡善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复印于2014九商初字121号卷宗中,证明原告的铲车施工天数应当以胡善学的日记本记录为准,日记本在尹世军手中,所以尹世军举证的有关原告的施工天数记录及加油记录等应当有效。4、胡善学书写施工日记中的机车加油记录和推土铲施工记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开始,全部机械停止加油,因停止加油机械无法运转,到2013年9月14日尹世军施工的工地被迫全部停止施工,全部机械停止施工。到2013年10月3日开始施工,证明铲车停止施工19天。原因是海润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导致尹世军无款加油。5、2015年3月16日2014年九商初字第1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尹世军给党永志的机械费是按照实际施工天数,和实际加班的时间计算给原告的机械费。是按施工记录一天一天查出来的,原告一共实际施工17天,再加上两个半天算1天,再加上加班时间合为1天,等于19天,乘以600元,正好等于11400元。6、2015九商初字第7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证人陈建彬第一次作证,他证实“当时商量好车给干活一天600元钱”,证明原告的机车干一天给一天钱,干一天给6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尹世军举示的证据1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除了证明10月4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装载机施工以外,从9月14日到10月19日一直都在作业。该组证据说明胡善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的签字被告应该认可。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一直在作业。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按照原告提交的胡善学签字的记工单和录音,可以证实原告的车从9月14日到10月19日一直在作业。证据5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调解做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证据6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商定租金每月18000元,而且被告第一个月(7月24日到8月23日)的租金就是18000元。我的车在这一个月坏了几天,他们在这期间让姜文斌另找了一辆铲车干活,尹世军让我出钱为这另一辆铲车支付报酬,每小时260元。所以说明我们确实是按月收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尹世军举示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在列举的日期内原告铲车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世军举示的证据3,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是施工现场记工员胡善学对施工场地内机械作业情况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世军举示的证据4,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是施工现场记工员胡善学所记录的日记中的一部分,但该记录截止至9月14日,9月14日之后无任何记录,对9月14日之后的工作情况无任何说明,无法证实9月14日之后的工地现场的情况,且与证据2欲证明的尹世军于2013年10月3日在海润公司经理刘凯民夫妇的再三要求下被迫违章开始施工,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世军举示的证据5、6系双方当事人为促成调解所作出的部分事实的妥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黑河三建承包了海润粮贸公司建设烘干塔项目,尹世军作为黑河三建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与原告达成租赁原告山工50型铲车的协议。双方约定铲车租金以每天600元、每月180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每小时50元,铲车驾驶员由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及副燃油由原告负责,主燃油由尹世军一方负责。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日期以及租赁期间。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铲车进入工地,原告铲车的出勤及加班情况由黑河三建雇用的记工员胡善学记录,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铲车撤出工地。在此期间,被告尹世军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租金18000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租金,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尹世军达成协议,确定为1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黑河三建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黑河三建虽主张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尹世军与黑河三建的受权委托书,可证明尹世军是黑河三建的受托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黑河三建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本院对双方租赁合同成立有效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租金,原告主张按月计算,不论是否出工,每天租金均为600元,被告尹世军不予认可,提出停工及下雨不支付租金,租金为干活每天600元,被告黑河三建亦不予认可,提出以实际工作时间结算租金。原告提交的证人麻某的证言听党永志的司机说是按月计算,陈建彬证言证实租金每天600元是听原告说的、胡善学是材料员、保管员等证言内容及胡善学签字的铲车出勤明细签字时胡善学认可正常出工天数8月24日至10月19日,共计57天,与原告提交的胡善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租金是按月结算相互印证;综上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尹世军约定租金每天600元,每月18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尹世军主张租金为干活每天600元,提交了加油记录及推土铲施工记录予以证明,该录中对于2014年9月14日之后施工现场情况无任何记录,被告主张9月14日之后没有施工与被告尹世军提交的现场经济签证单证明尹世军于2013年10月3日在海润公司经理刘凯民夫妇的再三要求下被迫违章开始施工,相互矛盾。据此被告尹世军主张约定的租金为干活每天6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约定的租金确定为以每天600元、每月18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租金,36天的租金2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黑河三建给付租金,因被告尹世军在黑河三建承建海润粮贸公司烘干塔项目中是黑河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黑河三建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尹世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党永志租金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党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宁德军

审 判 员  亓振国

代理

审判员  姜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滢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