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平。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竹。
上诉人赵华平因与被上诉人祝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竹一审诉称:2014年12月31日,赵华平向其借款60万元,后还款10万元,以其他债权抵偿20万元,尚欠祝竹借款30万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赵华平归还祝竹借款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赵华平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赵华平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祝竹人民币陆拾萬元整,借款人赵华平以上借款全部现金收到”。祝竹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双方系朋友关系,赵华平的朋友因经营需要资金,遂向祝竹借款。2014年12月31日,祝竹在向朱祥借取部分款项后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赵华平,赵华平于当日出具了上述借据。借款后,赵华平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6月15日各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另以祝竹向赵华平夫妻借取的20万元抵偿借款,赵华平共计归还30万元,但余款30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赵华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祝竹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进一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赵华平在祝竹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案件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祝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赵华平承担。
上诉人赵华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借条记载的6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事实上,上诉人的朋友因经营需要,通过上诉人于2014年2月、3月分两次各向祝竹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7%,此后每个月均按约支付了利息42000元,截止2014年10月,上诉人的朋友因资金短缺未能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到元旦前付清全部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及其朋友交付利息,上诉人的朋友当场交付了近20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又被迫写下讼争借条并注明“以上借款全部现金收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赵华平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祝竹辩称: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2、3月份的借款早已清偿,此前每月支付的利息亦与本案无关,讼争借款是新的债务并通过现金支付,上诉人在借条中亦明确备注全部现金收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竹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华平是否应当向祝竹清偿剩余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赵华平应当向祝竹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借条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债权凭证,祝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及证人证言,借条中明确记载“以上借款全部现金收到”,证人证言亦对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进行了佐证,赵华平虽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又称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然受胁迫出具借条后不及时采取措施维权、反而进行部分还款的行为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子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珺
代理
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