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1251号
原告:欧阳南平。
委托代理人:胡肖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育木,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阳南平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南平的委托代理人胡肖庆,被告恒大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南平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区四层B区B44-28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为1558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对返租费用支付、违约责任都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2016年度返租费用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的返租费用4571.56元,要求支付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
三、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22121.59元(扣除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
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337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建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事实。因2016年度收益过少,无法付出返租收益,希望业主给予时间和理解,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度的返租款,被告已经支付过总额的1/9,原告返租款的计算金额不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四层B区B44-284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转让总价为155800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使用权。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部分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558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返租费用,但仅支付15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欧阳南平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恒大建材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2016年度返租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4月28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22121.59元的诉请,因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恒大建材公司仅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恒大建材公司退还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返租款诉请,因被告已经支付1558元,故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南平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欧阳南平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按合同约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南平返租款2975.1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南平违约金23370元;
五、驳回原告欧阳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0.5元,由原告欧阳南平负担17.5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原告欧阳南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林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