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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893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侯善跃、何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侯善跃,何苏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89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佳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娟,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善跃。被告何苏芬。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侯善跃、何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佳欣、被告何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善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采取等额本息的月结还款或提前预约还款方式,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140000元消费贷款,但两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款。

被告何苏芬与被告侯善跃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侯善跃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截止2016年5月25日欠款本金115604.61元、利息13531.1元、滞纳金11479.85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89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苏芬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表示其与原告工作人员协调过还款的事情,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侯善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善跃、何苏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侯善跃向原告中银公司提出【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当日,被告侯善跃对【新易贷】信用贷款费率客户知情确认书签字确认。2015年5月6日,被告侯善跃与原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40000元;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收费标准已在合约中附表);被告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等额本息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当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还约定,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侯善跃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40000元的消费贷款。同时,原告扣划了贷款动用费5180元。被告侯善跃自2015年12月1日起未按期还款,按合约约定的内容计算,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侯善跃尚欠贷款本金115604.61元、利息13531.1元、滞纳金11479.85元。原告诉至本院,产生律师服务费2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侯善跃、何苏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客户知情确认书、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信息、还款记录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何苏芬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侯善跃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侯善跃借款虽然未到期,但由于被告侯善跃未按期还款,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约提前收回贷款。

二、由于被告侯善跃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合约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同时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提高利率水平,被告穆杨欠款按60元/日标准计算滞纳金。对此,

本院认为,滞纳金与因被告侯善跃违约而提高的贷款利率均属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也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侯善跃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及补偿与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将借款利息与滞纳金之和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放款后即按贷款数额的3%比例扣划了资金动用费518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发放贷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邵冬生应偿还贷款本金110424.61元。

三、合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侯善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善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两被告承担清偿本息义务。经查,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何苏芬当庭认可其与被告侯善跃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善跃、何苏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424.61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侯善跃、何苏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金融消费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93元。

三、驳回原告中银金融消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1625.5元,由被告侯善跃、何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周万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束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