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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重字第28号

谢伦凯,史丽,张铁军,程显东,齐宏志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谢伦凯,齐宏志,史丽,程显东,张铁军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重字第28号原告谢伦凯,男,1986年12月7日生,回族,住双辽市辽北街北林委*组。委托代理人刘洪玺,男,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宏志,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辽北街。委托代理人齐顺雨,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辽北街。被告史丽,女,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郑家屯街。被告程显东,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辽西街。被告张铁军,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辽南街。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男,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伦凯与被告齐宏志,史丽,程显东,张铁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诉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原告谢伦凯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四民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伦凯及委托代理人刘洪玺,被告齐宏志的委托代理人齐顺雨,被告史丽,程显东,被告张铁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伦凯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齐宏志、史丽夫妻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并诉前申请查封了诉争房屋,对被告齐宏志、史丽送达后均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7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齐宏志、史丽偿还欠款。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评估拍卖过程中,被告程显东、张铁军提出异议,称房屋由其购买。法院保护了被告程显东、张铁军的主张,解除了房屋的查封。经原告了解,四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齐宏志、史丽在得知房屋被查封后,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害原告的权益,故请求继续执行(2013)双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齐宏志委托代理人辩称,已将诉争房屋卖给程显东。

被告史丽辩称,已将诉争房屋卖给程显东。

被告程显东辩称,买卖合同合法,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铁军辩称,买卖合同合法,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审查明,原告谢伦凯2013年5月3日诉前申请查封了被告齐宏志单独所有的房屋。被告齐宏志2013年2月1日将诉争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抵顶欠被告程显东的债务,并约定由被告程显东缴纳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被告齐宏志交付楼房。被告程显东又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张铁军,被告张铁军支付房款,被告程显东交付楼房,被告张铁军2013年5月3日在房产交易处申请办理过户,缴纳了费用,2013年5月6日被房管部门告知诉争房屋已经被查封。原审认为,被告程显东、张铁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齐宏志与被告程显东、张铁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铁军已交付价款,实际居住占有,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谢伦凯虽提交了视听资料及被告齐宏志的个人声明,但被告齐宏志的单方否认不具有说服力,不能确认属于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伦凯要求对四被告齐宏志、史丽、程显东、张铁军在双辽市辽西街桃园逸景小区23栋3单元502室(房权证号4-0036**)楼房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重审中,经开庭审理确定本案原、被告各方诉争焦点是:原告诉请继续执行诉争房屋(双辽市辽西街桃园逸景小区23栋3单元502室,房权证号4-0036**)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3)双法立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谢伦凯查封被告齐宏志的房屋,在保全期间,被告齐宏志没有提出异议及复议,可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齐宏志。

二、音频资料一份。

三、被告齐宏志声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齐宏志与被告程显东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二人系亲属关系。

四、被告齐宏志与张思源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显东与被告张铁军无资格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被告齐宏志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与被告齐宏志的关系不了解,只知道齐宏志欠程显东钱,把房屋卖给程显东了。被告史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三不了解。其与齐宏志婚姻存续期间确实欠程显东钱,把房屋抵给程显东,签订了买卖协议。

三、对证据四不了解。被告程显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其与齐宏志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

三、对证据四不了解。被告张铁军对上述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保全行为已通过(2014)双执字第138-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

二、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被告齐宏志主动帮助办理过户。

三、对证据三有异议,有亲属关系不代表不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四、该证据是为了节省交易税,能够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真实。被告张铁军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程显东与被告齐宏志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买卖真实有效。

二、被告程显东与被告张铁军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买卖真实有效。

三、被告张铁军给付被告程显东房屋买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张铁军足额给付房款,四、辽河第一城小区物业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铁军之子2014年4月17日入住诉争房屋,被告张铁军实际占有和使用。

五、被告张铁军之子张思源2014年4月19日交纳电费收据2张。

六、被告齐宏志申请房产交易处房屋产权交易转移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齐宏志主动配合被告张铁军2013年5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关系真实。

七、被告张铁军以被告齐宏志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张铁军代为清偿贷款、解除抵押、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八、被告张铁军之子张思源2013年5月3日向税务部门交纳房屋产权过户交易税电子转账清单、交款发票、完税证5张,证明被告张铁军之子于2013年5月3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已缴纳了办理过户费用。

九、房地产评估公司房屋价值评估单一份,收据一张,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进行完评估并交纳了费用。

十、房产交易处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张铁军之子2013年5月6日已办理完房屋产权交易所有手续。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履行,是假的,无效的。当时齐宏志已经离家出走,(2013)双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史丽已经向法庭证明了。

二、证据二有异议,是无效的,被告程显东没有付房款,该房屋没有过户到程显东名下,程显东无物权权利。

三、证据三有异议,是假的,买受方是张思源。

四、无效的,无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有异议,无效,不能证明是谁交纳的电费。

六、能够证明被告齐宏志与被告程显东交易恶意,交易时是齐宏志和张思源。

七、有异议,是齐宏志交的,不是张思源交的,证明齐宏志和程显东是恶意交易。

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齐宏志和张思源是2013年5月3日形成的交易关系,其他交易无效。

九、交易虚假,规避交税。

十、齐宏志在该次交易才参与,之前都是假的。被告齐宏志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是签订协议时,齐宏志确实不在家,是电话和邮寄信件告知的。被告史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齐宏志确实离家出走过一段时间,但是与齐宏志联系上了,回来处理离婚和买卖房屋的事情。被告程显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二被告齐宏志,史丽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013年二被告齐宏志、史丽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申请诉前查封了被告齐宏志所有的辽西街桃园逸景小区23栋3单元502室(房权证号4-0036**),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法院判决保护了原告的债权主张,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程显东、张铁军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称诉争房屋由其购买,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法院保护了被告程显东、张铁军的主张。

原告对(2014)双执字第138-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要求撤销该裁定书,继续执行该标的,原审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告谢伦凯提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由相符应予查清。(三)原告诉请与判项不一致。(四)被告程显东、张铁军在得知诉争房屋被查封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的原因不清,(五)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铁军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交纳了购房款,虽然没有办理书面房屋交接手续,但其已经交纳各项费用,说明已经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张铁军还及时交纳了办理产权证照的费用,在主观上体现了希望办理产权证照的意愿,在客观上积极履行了办理证照的行为,故张铁军对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照并无过错。因此,张铁军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符合《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告要求许可执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将本条规定与《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对比,二者在文字表述上有一定的区别,但精神实质是一致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本条规定不再要求买受人必须支付全部价款,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买受人仍享有物权期待权,并进而可以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该条规定实际上再次扩大了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并在事实上替代了《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伦凯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艳

代理

审判员 : 董 璇

代理

审判员 :许明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候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