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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申37号

张亮玉与王义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亮玉,王义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申3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亮玉,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大横村后街**号,身份证号码3521011953********。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丁,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大横村后街**号,身份证号码3521011966********。再审申请人张亮玉因与被申请人王义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南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亮玉申请再审称: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基本原则,讼争的排水沟申请人建房时就已建成,该沟沿南面猪栏墙基旁向东排水汇入东面村里公共大水沟,已使用了40多年。申请人认为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发现使用几十年的原始排水沟痕迹。申请人的排水沟是根据水的自然流向,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在被申请人王义丁菜地挖水沟是错误的。认定双方均未能提供土地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权属证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749号及本院(2013)南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张亮玉提出讼争的排水沟建房时就已建成,该沟沿南面猪栏墙基旁向东排水汇入东面村里公共大水沟,已使用了40多年,二审人民法院认定未发现使用几十年的原始排水沟痕迹是错误的问题。经本院现场勘察及张亮玉自行挖掘石砌墙基南侧自留地,均未发现张亮玉主张的使用几十年的原始排水沟痕迹,所以张亮玉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亮玉提出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在王义丁菜地挖水沟及双方均未能提供土地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权属证书是错误的问题。经查,张亮玉与王义丁的房屋为南北相邻,双方房屋的东面均为自留地,双方自留地之间由高出地面约50余厘米的石砌墙基与张亮玉厨房南面墙相连接作为分界。张亮玉与王义丁在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土地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权属证书,用以证明各自自留地的具体用地范围及四至界址情况,根据张亮玉在自留地上以石砌墙基为界建的猪栏的实际情况,目前以实地的上述石砌墙基南面作为区分双方自留地的界址维持现状,符合公平原则和常理。所以双方应在各自自留地的范围内正确处理排水关系,避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因此,张亮玉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亮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亮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柯丹华

审判员 郑宗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彭心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