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XXXX**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望花北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