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88号原告南京会计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1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郭宏定,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永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翁国玖,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会计用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中,原告南京会计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以被告已受理其房屋登记申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会计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会计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会计用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夏文浩
代理
审判员 窦 开
代理
审判员 吴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董诗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