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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1645号

吴多华与海口市三江农场劳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08民初1645号起诉人:吴多华,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2016年5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其诉请:1、判决其与海口市三江农场发生劳动关系,确认其为海口市三江农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8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底止;2、判决海口市三江农场为其承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缴费相关行政强制性比例责任的20%。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为主张其与海口市三江农场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4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11日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作出海美劳人仲不字【2016】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之一,故起诉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十五日起诉期限的规定。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3月11日向起诉人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且告知起诉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起诉人直至2016年5月30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吴多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6bzch7ty8cguftdnx7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陈秋云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李 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